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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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佑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0日16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之某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北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與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 侯政賢 、華生文具」,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一)107年8月15日10時29分許,假冒乙○○之姪女 楊莉涵 撥打通訊軟體LINE予乙○○,向乙○○佯稱:急需借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5時9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8萬元匯入丙○○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二)107年8月15日11時11分許,假冒甲○○之姪女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急需借款繳交投資款項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2時18分許,依指示將15萬元匯入郵局帳戶,上開款項均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並有告訴人乙○○匯款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告訴人甲○○匯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告訴人甲○○合庫銀行存摺封面、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立帳申請書、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10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7年8月15日19時35分許,撥打電話假冒告訴人乙○○之姪女欲借款,然證人乙○○指稱:107年8月13日19時35分許接獲歹徒電話冒稱我姪女,稱其手機門號更換,今日10時29分再度接到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打給我等語,而證人乙○○係於107年8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1頁),故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以詐術之時間應為107年8月15日10時29分許,且係以通訊軟體LINE為之而非撥打電話,是公訴意旨顯係將前揭日期與時間誤植,施以詐術之方式亦有所誤會,自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將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實無可取,並審酌被告此次提供帳戶造成2名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共計23萬元,被告雖有意調解,告訴人2人均要求被告全額賠償,被告迄今仍未予賠付,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開設之小吃店就業、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