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698號聲請人 傅玲玲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萬華蘭萬榮寶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所提之本票上,僅有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送達處所,而未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尚無從逕依上開資料確定相對人身分。經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並已於112年6月21日送達聲請人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而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結果,姓名為萬華蘭、萬榮寶皆無設籍於聲請人所陳報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臺南市○○區○○00號」者,故承辦司法事務官亦無從僅依聲請人提供之姓名及送達處所即特定相對人。綜上,聲請人既未補正,且承辦司法事務官亦不能依職權特定相對人為何人,致無法就相對人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司法事務官蔡明賢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169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10年1月11日30,000元未載110年2月1日CH017531002109年10月7日50,000元未載109年11月1日CH017535003109年6月16日300,000元未載109年7月1日CH017528004109年8月7日100,000元未載109年9月1日CH01752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