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振坤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20日所為之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振坤於民國109年6月25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嘉北街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從後擦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 何汶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其受有左小腿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汶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何汶瓊之警詢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何汶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而該陳述復查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上開筆錄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前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簡上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振坤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不慎碰觸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何汶瓊機車車牌位置,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沒有撞擊力的碰觸,所以告訴人的機車沒有倒地,人應該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6月25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忠孝路與嘉北街交岔口,不慎碰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何汶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所載送之醬油倒地破裂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他卷第55-59、71-91、104-105頁),堪信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稱告訴人身上傷勢不是本件車禍造成的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何汶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騎機車載兩打醬油在停等紅燈,突然碰一聲被撞了,當時是後面有一個很大的力量撞到我的機車,車子就向右傾倒,當時我雙腳踩地並沒有跌倒,但左小腿有撞到機車踏板而受傷破皮等語(簡上卷第144-145頁),核與證人即警員 蔡宗祐 證述:當天車禍我到現場處理時,告訴人就有表明左腳受傷乙節相符(簡上卷第152頁)。而告訴人於同日稍晚前往就醫,經醫師檢查傷勢後,其中之一為左小腿挫傷,此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紀錄在卷可稽(他卷第13頁、簡上卷第89-95頁)。另由卷內現場照片可見,車禍後告訴人原本放置在腳踏墊之醬油已倒落在機車右側而破裂(他卷第71頁),足認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汽車碰撞後,其正在停等紅燈之機車向右傾倒等情屬實。則機車往右倒下時,腳踏板左側邊緣位置必然上傾,此種情狀因而碰撞正跨坐在機車之告訴人左小腿,至為合理,更加證明告訴人前面所言為真,並與醫師診斷傷勢互相吻合。是被告所辯其駕車碰撞告訴人機車,並未致其受傷云云,並不可信。
2.證人即告訴人何汶瓊又證稱:車禍我被撞擊時,脖子有前後甩動,當下我沒有感覺,之後我先去送貨,因為有一部份醬油還是完整的,後來脖子愈來愈不舒服,我就去掛急診,醫師有開止痛藥。第二天我全身酸痛,所以第三天工作後我又去看醫生等語(簡上卷第145-150頁)。有關告訴人頸部傷勢,醫師先後診斷為頸部拉傷、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初期照護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紀錄在卷可佐(他卷第13-15頁、簡上卷第89-155頁)。依照車禍時告訴人處於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以觀,其突遭被告車輛由後碰撞,則自後方產生之撞擊力道將會導致告訴人身體前後晃動,故其頸部因而拉傷,符合常情。被告雖辯稱當時碰觸很輕微云云,然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機車腳踏墊上放置裝有醬油之箱子倒地,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即警員蔡宗祐證述:現場告訴人機車車牌有撞擊摺痕痕跡,而車牌上的漆有附著在被告小客車的右前車頭等語(簡上卷第151頁),核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互核一致(他卷第81-91頁)。由此可知,本件兩車接觸時雖非大力碰撞,但被告汽車仍帶有一定撞擊力道,否則不會造成前述結果,堪認告訴人頸部拉傷,確實是因遭到被告小客車從後瞬間力量之撞擊所致。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被告駕車不慎碰撞導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他卷第65頁)。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碰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造成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頸部拉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勢,殊有不該,衡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以致本件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矢口否認犯罪,然其所持辯解不為本院所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凃啟夫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