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3號原告 江錦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5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國110年7月15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駛經過台一線建國路三段260巷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為由,填具應到案日期為110年7月16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移交被告處理。被告遂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110年7月15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台一線建國路三段260巷口,長久民眾也是這樣騎,不然派警察執行勤務,不能依偷拍照片光碟闖紅燈左轉,罰單顯有不公平。…民眾不知道情形偷拍闖紅燈左轉是違法,刑法第315之1第二款影響對方隱私權,對行為人開罰,顯有不公,維護人民權利,請求法官撤銷罰單。
㈡、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經再次檢視影像(係民眾檢舉),旨揭車輛於110年5月21日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三段260巷,確實「紅燈左轉」情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本分局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000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第五十三條或……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7月9日嘉民警五字第1100019930號函暨所附檢舉影片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5至7、10頁,本院卷第68頁)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其係兩段式左轉,並有停等紅燈,看到左側管制燈號為綠燈,我有兩段式左轉云云: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68頁勘驗筆錄):⑴、畫面開始時,檢舉人之車輛由該處系爭道路行向往該路口停止線靠近,此時由檢舉人之方向看,燈號為紅燈。⑵、錄影時間2021/05/2110:54:57,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外側,並跨越停止線左轉,原告車輛並未進入待轉格。由原告超過停止線直至其左轉完畢進入交叉路口,檢舉人行車紀錄器行向之燈號均為紅燈。
2、原告與檢舉人行向相同(就原告所提出之簡圖,均為前揭路段北上行向),就前開畫面及該畫面截圖觀之(見本院卷第15頁),檢舉人行向之燈號為紅燈,同行向之原告燈號本與檢舉人相同,均為紅燈。而原告所稱之綠燈,就原告於本院調查時所指之方向,為本院卷第15頁下方電線桿後面,或是按照原告起訴時所附之圖(見本院卷第23頁),就原告所指出之該2位置號誌,前揭號誌應為交叉車道之燈號或是系爭路段北上車道之燈號,非為原告行向之燈號,縱使該燈號為綠燈,亦與原告之行向無涉。
3、原告於其行向紅燈時越過停止線,直接左轉,並未進入待轉格,此可由該影片及勘驗筆錄確認,且原告從其越過停止線一直至左轉完畢後進入其左轉的交叉路口,系爭路口燈後均為紅燈,是原告主張其有停下來,並且有待轉等情,均非可採。原告之行為當屬闖越紅燈左轉,應足認定。
㈣、原告主張依據刑法第315-1條第2款,本件攝影違反隱私權,對其開罰顯有不公云云:
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⑵、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然本件之構成要件中,行為人必須要無故,且錄取相對人之非公開活動。
2、原告前開行為係經民眾檢舉,有被告110年7月13日函文1份存卷可佐,又觀之該檢舉畫面,屬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此觀之該畫面上印有行車紀錄器之廠牌可知(MIO),檢舉人係基於其行車安全而為該錄影。
3、再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定有明文。本件錄影畫面為檢舉人提供,而依據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檢舉人可提供影片為檢舉,就其目的來說,縱使檢舉人之目的是為了檢舉而為本件錄影,但既有檢舉之目的,當非要件上之無故。
4、再者,原告經錄影為前揭行為之地點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原告之行車行為既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即非屬於非公開活動。
5、是以,原告主張本件錄影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而不能對其裁罰,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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