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5行「他人」修正為「其弟」等字;第16行「將○○公司之名稱、負責人洪○○之姓名、○○公司地址、統一編號等資料填寫於上開3標案之大標封、證件封、標單封之封面上」修正為「在太和村169線2.5K旁坑溝護岸復建工程大標封寄件人欄填載『○○營造有限公司』、地址欄填載『彰化縣○○鎮○○里○○街00號』、統一編號欄填載『○○○○○○○○』;在上開工程證件封投標廠商欄填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欄填載『洪○○』、地址欄填載『○○營造有限公司』;在上開工程標單封投標廠商欄填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欄填載『洪○○』、地址欄填載『彰化縣○○鎮○○里○○街00號』;於太和村社興橋旁村道及擋土牆復建工程大標封寄件人欄填載『○○營造有限公司』、地址欄填載『彰化縣○○鎮○○里○○街00號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欄填載『○○○○○○○○』;於太和村朕米糕2k村道道路及擋土牆復建工程(簡易修復)大標封寄件人欄填載『○○營造有限公司』、地址欄填載『彰化縣○○鎮○○里○○街00號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欄填載『○○○○○○○○』;在上開工程證件封投標廠商欄填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欄填載『洪○○』、地址欄填載『○○營造有限公司』;在上開工程標單封投標廠商欄填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欄填載『洪○○』、地址欄填載『彰化縣○○鎮○○里○○街00號』,而偽造上開大標封、證件封、標單封等足以顯示○○公司參與投標上開工程之私文書後」等字;第19行「並將」後補充「證件封、標單封連同」等字;第22行「並持往上開3標案之大標封至梅山鄉公所發包中心投標而行使之」修正為「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持上開3標案之大標封、證件封、標單封等偽造私文書,同時交給梅山鄉公所收件人員而行使之」,證據補充「被告陳進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進茂透過不知情之弟弟,冒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於工程大標封、證件封、標單封上填載○○公司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姓名,依上開填載之內容及情況,足以顯示係係○○公司製造並參與投標之意思,均應認為係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1.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弟弟偽造工程大標封、證件封、標單封,違間接正犯;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16時46分許,將冒用○○公司名義所偽造之太和村169線2.5K旁坑溝護岸復建工程大標封、證件封、標單封、偽造之太和村社興橋旁村道及擋土牆復建工程大標封、偽造之太和村朕米糕2k村道道路及擋土牆復建工程(簡易修復)大標封、證件封、標單封交給梅山鄉公所收件人員而行使,此有上開三工程大標封上所貼之廠商投標文件收件三聯單可證,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數種偽造之私文書,被害人同一,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僅論以一罪。又本件三工程之開標時間均為10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有公開招標公告3份存卷可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以○○公司名義,向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投標三工程,所侵害整體之國家法益,亦僅論以一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妨害投標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三)被告雖已著手於妨害投標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即曾以與本件相同之手法冒標,所犯妨害投標既遂、未遂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08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29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1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曾以圍標之方式,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處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64號駁回上訴,於同年9月2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並未因前開案件遭判刑確定而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本件犯罪之手段、假冒○○公司名義投標,足生損害於梅山鄉公所採購作業公平、正確性及○○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洪○○,並使政府採購法欲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之美意喪失殆盡,進而影響公共工程之品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沒有工作,與家人分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8號被告陳進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嘉義縣梅山鄉公所(下稱梅山鄉公所)於民國106年11月間公告辦理「太和村169線2.5K旁坑溝護岸復建工程(標案編號:106043)」、「太和村社興橋旁村道及擋土牆復建工程(標案編號:106044)」、「太和村朕米糕2k村道道路及擋土牆復建工程(簡易修復)(標案編號:106046)」等3件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陳進茂自始即無投標上開3標案之真意,欲藉由冒用其他廠商名義假意投標公共工程之方式,吸引有投標真意之廠商前來協議圍標,藉此要求前來協議圍標之廠商支付圍標(俗稱「搓圓仔湯」)費用以牟利,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6年11月24日下午1時54分許、同日下午2時2分許、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政府電子採購網,透過其申設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HINET帳號「00000000」進行電子領標,下載領取上開3標案之招標文件,再於1、2天後,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冒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名義,將○○公司之名稱、負責人洪○○之姓名、○○公司地址、統一編號等資料填寫於上開3標案之大標封、證件封、標單封之封面上,又於大標封上任意填寫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將空白之投標文件放入各該標案之大標封內,嗣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梅山鄉公所,並持往上開3標案之大標封至梅山鄉公所發包中心投標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假冒○○公司名義投標,而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梅山鄉公所採購作業公平、正確性及○○公司、洪○○。嗣上開3標案於106年11月28日10時許開標時,除陳進茂冒用之○○公司外,另有○○土木包工業(下稱○○土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3家廠商參與投標,因陳進茂所檢附之投標文件內容均為空白,經梅山鄉公所承辦採購人員判定○○公司之投標資格不符,並判定上開3標案已達最少3家競標廠商之開標條件,而分別決標予最低標廠商○○土木、○○公司、○○公司,故對於開標結果不生影響而未遂。
二、案經梅山鄉公所函送及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上開3標案大標封、證件封、標單封、○○公司106年12月5日駿營字第106120501號函影本、梅山鄉公所內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查詢電子領標紀錄、梅山鄉公所107年2月1日函送之上開3標案廠商投標文件及開標、審標、決標過程相關資料影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2月1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調字第48號通信調取票影本、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通聯紀錄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地,行使偽造上開3標案之大標封、證件封、標單封等私文書並妨害投標未遂,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其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妨害投標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偽造上開3標案之大標封、證件封、標單封,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既交付梅山鄉公所而投標,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彭郁倫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