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0號原告 王立銘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8日 嘉監義 裁字第76-ZAB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8日嘉監義裁字第76-ZAB16974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8日下午4時3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51.3公里五楊高架橋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認有前揭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ZAB1697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0年6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0年6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ZAB16974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針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遭人檢舉違規行駛之車道,係屬最外側「開放路肩」之車道,從路肩駛入銜接減速車道,減速車道右方的路肩寬度根本不足以容納任何一輛車通行,原告只能遵行車道「直行匯入」,行駛方向本來就能讓後方車輛預見,實無必要強求使用無謂的方向燈,原處分實已違反行政罰第19條關於「輕微規定免罰」的規定,且本件客觀上亦不至於發生任何危害,足認不具主觀可責性。
㈡、又本件檢舉人檢舉至舉發是否有超過7日,若有超過,則本件舉發不合法,且該處屬於路肩,該路肩無法通過任何車輛,當無被告主張之行駛問題。
㈢、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本案係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經檢視影像,該車於110年3月28日16時3分,在國道1號高架南向51.3公里處變換車道(跨越穿越虛線)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途中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情形者,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處罰適用。
㈡、事實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路段自始至終均未打方向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違規影片截圖、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5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4690號函暨所附取締影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25、108頁、原處分卷第5至7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本件是否有違反檢舉7日內應舉發之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1、按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本件原告之駕駛時間為110年3月28日,而檢舉人向舉發單位之檢舉時間為同年3月29日,此觀之系爭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姓名欄記載:民眾檢舉舉發,檢舉日期0000000(000年3月29日),檢舉案號RV-00000000000000號(流水碼前8碼之記載應為西元2021年3月29日之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份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1頁),足認行為發生日距離檢舉日未滿7日。
㈣、原告駕駛汽車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2、本件原告所行經之系爭路段,應為匯出系統而增設車道之情形,其增設之標線為由路肩延伸虛線而出,並延伸成一完整車道,此有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截圖1份在卷可查。可認為真實。
3、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畫面,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08頁勘驗筆錄):
⑴、影片開始,原告車輛即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該道路之外側車道。
⑵、錄影時間28/03/000000:02:59,該外側車道延伸另一減速
車道,系爭車輛由原車道繼續直行,因為減速車道線出現,系爭車輛之行駛車道由外側車道變為減速車道,進入匝道,系爭車輛自始至終未打右轉方向燈。
4、原告自始至終均保持同一方向行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由上勘驗內容及影片可知,原告雖保持同一方向行駛,但其原本行駛之車道為外側車道,後因減速車道線之出現,原告之系爭車輛便直接跨越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線,而進入減速車道,此時原告當屬變換車道無疑。蓋原告主張其順向並無變換之問題,然就同一車道之駕駛,是要沿著車道線,原告之駕駛行為如屬非變換車道,其必須沿著原外側車道線即減速車道線出現後之左側車道行駛,是原告之駕駛行為確屬變換車道無疑。至原告起訴主張該處屬於開放路肩,然就照片所示,原告是行駛於白實線內,並非路肩,而該處係屬匯出於該系統之路段,亦非其所述之直行匯入,原告起訴狀之主張顯非可採。
5、原告主張其係沿著實線走,沒有變換車道之問題。然本件原告之車道線為其原外側車道線,而該白實線係屬路肩之車道之分隔線,原告之行駛理應依據原外側車道之虛線行駛,並非跟著路肩之白色實線行駛,原告主張不能作為其免罰之依據。
6、原告主張其行為係屬行政罰第19條關於「輕微規定免罰」之規定,理應撤銷本件裁決。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授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對原告裁罰,並無不妥。且前開行政罰法之規定係規範由行政機關裁量,行政機關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對於不處罰是否適當、是否免予處罰,均為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本件既經被告裁決,被告就該情形業已審酌,當無原告所述之輕微規定免罰之情處罰。
7、至原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係屬直行匯入,與本卷原告是要離開系爭路段之系統之狀況不同,當不能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