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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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83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所載,兩造自民國110年9月15日結婚後,至113年11月29日兩願離婚時均設籍於臺南市白河區,聲請人現在戶籍仍於該址,相對人則遷移至臺南市東山區等情,參酌聲請人 陳稱 略以:聲請人長期在嘉義工作,相對人婚後實際住居所地都在臺南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兩造婚後未曾同住在嘉義,而相對人婚後實際住居所地均在臺南市,既然兩造婚後是以臺南市為共同生活重心地,自不能以聲請人長期在嘉義工作而認為本院有管轄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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