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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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6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彥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彥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維新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前方同向路段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駕駛車輛右側車身,與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鎖股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左側恥骨及髖臼骨折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21張、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