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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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北訴字第8號
原 告 興安國民住宅社區東一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經查:原告興安國民住宅社
區東一棟管理委員會並未向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報備,而台北
市興安國民住宅社區東區管理委員會已向市政府主管機關報備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47頁)。台北市興
安國民住宅社區東區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有當事人能力,該社區內有三棟建築物,簡稱東一棟
、東二棟、東三棟(被告書狀見本院卷第344頁、原告陳述筆
錄見本院卷第350頁、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351-1頁)。原告興
安國民住宅社區東一棟管理委員會,為台北市興安國民住宅社
區東區管理委員之一部分。原告為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
的一部分,並無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
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