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鈺青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捌仟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2日向訴外人台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請領現金卡,並訂
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
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年3月17日
止,共計消費記帳352,228元,未依約清償。嗣於96年1月17
日台新銀行將前開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
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歷史
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352,228元,
及其中298,005元部分自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
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