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救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
再審被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太平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再審被告間再審之訴事件,業據其
提起訴訟,惟因其無力負擔裁判費,業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情。
三、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該分會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及
資力審查詢問表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以其
無資力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應予以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