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
原 告 甲○○
號
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96年1月23日具狀起訴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未載
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檢附其等戶籍謄本,致本院無法
審核原告前開起訴被告之正確記載,故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另提出起訴書狀並記載起訴之被告人數,及被告之
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檢具其等戶籍謄本供參,以符規定
。
三、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