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96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趙清源 被告新光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基瑞 被告 蘇瑞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原係聲明請求依年息2.77256%計算;嗣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具狀變更為依年息2.77389%、2.77278%計算,復於106年8月31日變更為依年息2.77256%計算;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瑞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光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洋公司)以被告楊基瑞、蘇瑞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被告新光洋公司於105年
7月1日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期間均為105年7月1日至
106年7月1日,並約定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日按月付息,於到期日即106年7月1日清償本金,利息則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息2.11467%計付(逾期時為分別為年息2.77389%、2.77278%,惟原告均請求依年息2.77256%計算),又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新光洋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除利息僅分別繳至106年
4月1日、同年5月1日外,借款本金於106年7月1日到期亦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新光洋公司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被告楊基瑞、蘇瑞姬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新光洋公司、楊基瑞以:因被告新光洋公司營業狀況不佳,所以無法正常還款,並非惡意倒帳等語置辯。被告蘇瑞姬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新光洋公司、楊基瑞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被告蘇瑞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表】┌──┬────┬────┬─────────┬───────────┐│編號│借款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1│720萬元│711萬元│自106年4月1日起│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2.77256%計算。│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2│80萬元│79萬元│自106年5月1日起│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2.77256%計算。│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合計││7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