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萬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萬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謝萬豐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6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639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10月4日確定在案。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保字第556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規定每月報到,惟受刑人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反應,目前伊從事社區管理員工作,工時長,對於每月報到一次之規定感到困擾,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告知相關權益與報到規範,受刑人仍決定聲請撤銷緩刑,欲改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可參。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經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萬豐於11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3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於112年10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已向聲請人表明無法配合新北地檢署保護管束之命令,同意撤銷緩刑,有受刑人113年3月14日聲請書、新北地檢署觀護人簽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已無意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且不願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顯已違反前揭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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