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劉淑梅 相對人瑞順元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順德 (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康淑雅 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瑞順元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500萬元。惟其原法定代理人曾順德於110年1月4日死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康淑雅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瑞順元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曾順德已於110年1月4日死亡,且該公司已廢止等情,有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審酌康淑雅為曾順德之配偶,對於本件借貸的簽約過程、履約情形等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堪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康淑雅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