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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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永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永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永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98號被告戴永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永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
9月8日21時2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 張瓊 心停放在屏東縣○○市○○街00號大樓停車場之金黃色袋鼠車1台,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永全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張瓊心 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戴永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張瓊心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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