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居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勇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建勇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隱私,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全及隱私,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殊值非議;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53號被告吳建勇上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勇前向 蕭宥鷴 承租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作為倉庫使用,雙方租約於民國109年2月間到期後並未續約,嗣吳建勇即將上開房屋清空後返還蕭宥鷴。詎吳建勇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蕭宥鷴同意,於109年9月19日某時許,進入上開房屋,並將其所有之土木工程工具放置於上開房屋內(涉犯竊佔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蕭宥鷴發現上開房屋遭侵入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宥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宥鷴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員警職務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檢察官郭姿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