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嘉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臉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並造成告訴人身心相當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等法益,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5號被告李嘉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李嘉靜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晨間廚房」前,因故與 曾郁庭 發生口角,李嘉靜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郁庭,致曾郁庭受有顏面、下嘴唇及腳踝肢體擦傷、臉書及左踝挫傷、頸部肌肉拉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曾郁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郁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安泰 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 寶建 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魏豪勇檢察官鄭央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