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06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西元○○○○年○月○日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來自大陸地區。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結婚,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7年7月
8日離家出走,期間回臺數次,都未與原告聯絡,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於此婚姻中努力維持修好而不可得,顯然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公證書影本、結婚證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查驗表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入出國日期紀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於107年7月8日離家出境,迄今已3年餘,致與原告長期分居,期間來臺又不與原告聯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即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棄夫妻共同生活於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合併主張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原告起訴時雖一併請求本院酌定子女之監護權,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該請求(見卷第47頁),是本院即不予審理此部分,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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