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3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易字第23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78號),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萬可欣通譯林映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家宏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家宏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取得手指虎1只,而無故持有之。嗣員警於108年6月22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經蕭家宏同意受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手指虎1只,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萬可欣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