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81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黃銘偉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黃銘偉(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然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被告未曾受過戒癮治療,竟直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實不符人權,應給予入醫療院所戒除毒癮較為合理,雖被告未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但在執行指揮書未送達前,爰就上開裁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同年5月2日收受裁定後,未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前開裁定已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前開觀察、勒戒之執行預計將由檢察官於被告另案執行完畢之日(即111年10月27日)指揮執行,此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2日桃檢秀大110毒偵2387字第1119106768號函覆本院在案。而被告雖具狀聲明異議,然觀諸聲明異議意旨,被告顯僅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再為爭執,全未指摘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被告循聲明異議程序為之,自於法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