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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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人 白嘉榮
白嘉文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白嘉榮、白嘉文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退回信封影本2件、郵件查單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及新北市○○區○○路00號,有上開分局民國111年9月6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13699118號函附卷足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