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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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839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柒點玖肆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理由
壹、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士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地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7.9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下稱吸食器)1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8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1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項)其修正之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而對於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依逃犯失權法則,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亦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是增修後之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刑化,並引進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而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如上所述,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係真正客體程序(對物訴訟)之單獨宣告沒收,尚屬有別。至於同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乃有罪判決書就個案情形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與前述判決不受理、免訴、無罪而於判決中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並不互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沒收扣案毒品及吸食器,有上開處刑書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案雖為不受理判決,本院仍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均因無法析離,且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台塑生醫甲基安命檢驗試劑初步檢驗後呈陽性反應,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足認上開吸食器確含微量難予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
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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