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調裁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97號聲請人 戴念純 相對人 戴唯愷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戴益良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戴唯愷(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戴念純自相對人戴益良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念純與相對人戴益良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結婚,雙方於111年4月29日於法院和解離婚。戴念純於110年11月9日生下相對人戴唯愷。自戴唯愷出生之日起回溯第181日至302日止之受胎期間,與戴念純及戴益良之婚姻關係時間重疊,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戴唯愷即推定為戴益良之婚生子女。戴念純知悉戴唯愷非戴益良之親生子女,且已至鑑定機構做親子鑑定,請求確認戴唯愷非戴念純自戴益良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
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雖屬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1年9月8日經本院調解後,就本件原因事實即戴唯愷非戴念純自戴益良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即戴唯愷非戴益良之親生子女,均不爭執,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戴念純之請求,並經戴念純提出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為證,而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查聲請人戴念純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資料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依前開鑑定報告結論,認不能排除 李崇琳 (男,86年8月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戴唯愷之親子關係,其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99.000000000%,從而排除相對人戴益良與戴唯愷間具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是戴念純主張戴唯愷與戴益良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戴念純於110年11月9日產下戴唯愷,其受胎期間係在與戴益良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戴唯愷為戴益良與戴念純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戴唯愷應非戴念純自戴益良受胎所生。從而,戴念純自知悉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請求,合於上揭規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