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2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正雄,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新法定代理人為丁○○,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並經原告於97年1月17日具狀聲明由其新法定代理人丁○○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依兩造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如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期,依年息3%固定計息,第4期起依年息12%固定計息。借款人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詎料,被告自96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共961,6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