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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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6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神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參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神峰有限公司(下稱神峰公司)、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神峰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6日及96年6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週轉金貸款契約,並向原告㈠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限自95年5月29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約定按月繳息,按期攤還本金。㈡約定自96年6月27日起至97年6月26日止,於500萬元範圍內,得逕自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嗣被告神峰公司分別向原告借款2筆,其借款金額、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上開借款,如逾期償還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條所示各款之情事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神峰公司就上開借款,均自96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將其存款抵銷本息後尚餘本金共5,836,4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36,4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為證,又被告神峰公司、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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