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6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31日、92年3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5月2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32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8.5%計算之,且上開貸款均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又依約定條款第1條、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至96年11月23日止,尚餘消費帳款586,013元未清償(含信用卡帳款金額348,757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37,256元),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