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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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5時40分」,應予更正補充為「15時40分許」;倒數第2至3行「新台幣」,應予更正為「新臺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其前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兼衡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罹有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可稽(參偵卷第27頁),暨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業經失竊店家員工代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存卷可憑(參偵卷第22頁),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164號被告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7日15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板橋中山店」,趁店內人員忙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放置於點餐櫃檯前之麥當勞叔叔之家兒童慈善基金會捐款箱內有現金新台幣89元),得手後進入該店2樓廁所內欲將零錢取出之際,為該店襄理 金珊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金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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