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持分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93號抗告人 曾光雄
曾淑卿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振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彭采楹 間返還不動產持分所有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另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即有代收送達之權限,故訴訟代理人除受委任之當事人限制外,當然有此權限,無須再行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2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抗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仍逕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曾光雄、曾淑卿、曾振華(以下各稱曾光雄、曾淑卿、曾振華,三人則合稱為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曾淑卿、曾振華固指定曾光雄為共同送達代收人(見 司北 調卷第2頁,民事訴訟起訴狀),惟曾淑卿另委任曾振華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限制其代理權(見司北調卷第26頁,聲請委任民事訴訟代理人狀),則曾振華自有代收曾淑卿送達之權限甚明。
㈡、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7號裁定,於民國104年4月25日分別送達於曾光雄、兼曾淑卿之訴訟代理人曾振華,(同年4月15日寄存,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參照),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曾振華、曾淑卿雖指定曾光雄為送達代收人,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裁定逕向兼曾淑卿之訴訟代理人曾振華為送達,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04年4月2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曾光雄、兼曾淑卿之訴訟代理人曾振華住所分別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桃園市平鎮區,「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參照)後,至104年5月7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4年6月2日,始行提出民事訴訟抗告狀到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法院收狀戳記章),已逾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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