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承受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8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江政韓 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承受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江政韓前曾自訴被告 江宜樺 、 王卓鈞 、 方仰寧 等人殺人未遂案件(下稱原自訴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自字第90號以該案件與原審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8號為同一案件為由,判決不受理在案,則聲請人於原自訴案件顯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犯罪被害人」之範疇,嗣原自訴案件自訴人不幸亡故,爰依同法第332條前段聲請承受訴訟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前經案外人 周榮宗 以其等涉犯刑法第271條殺人未遂罪嫌提起自訴(即原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8號),惟上開案件業於民國104年1月23日審結,有該刑事裁定附卷可稽,今周榮宗雖於104年3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然其前所提之自訴案件既已審結,因認無聲請承受訴訟之餘地,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自訴案件雖經裁定駁回而終結繫屬,但原自訴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而回復繫屬,則原裁定駁回承受訴訟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按案件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時,案件即回復繫屬於原審法院之狀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對於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有相同適用。本件自訴人周榮宗以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涉犯殺人未遂罪為由,提起自訴,案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自字第18號繫屬受理,於104年1月23日以周榮宗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人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之事實,該自訴顯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為由,予以裁定駁回該自訴,周榮宗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被告江宜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等情,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8號裁定、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意旨,原法院對該自訴案件所為裁定既經本院撤銷發回確定,即已回復繫屬於原審法院,抗告人執此主張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不當,固非無見,惟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條定有明文。故聲請承受訴訟,既係承受自訴人之訴訟,則在被害人提起自訴的情形,解釋上自應與被害人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列親屬關係之人,始得承受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自訴案件依周榮宗提起之自訴事實,其係以直接被害人的身分提起自訴,則其在該案繫屬後死亡,自應由周榮宗之直系血親或配偶聲請承受訴訟(周榮宗提起自訴時係有行為能力之人,故無法定代理人)始為正辦,本件抗告人與周榮宗間並無前揭親屬關係,按上說明,其聲請承受訴訟,顯與承受訴訟之規範意旨有違。是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有未洽,惟抗告人本非得據以聲請承受訴訟之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結論並無二致,因認本件抗告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