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上訴人 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威志選任辯護人林照明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何江忠 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 律師
楊嘉馹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徐信正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延俊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范佐憲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 律師
曾益盛 律師 陳引超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以人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 律師上訴人 陳毅勳 (被告)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 律師上訴人 羅濟元 (被告)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毓龍 上訴人 李念祖 (被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軍上重訴字第
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偵字第一八七、二○二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偵字二二、二三、二五、二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郭毓龍、羅濟元、陳毅勳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發回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沈威志、上訴人即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郭毓龍、上訴人陳毅勳、羅濟元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沈威志無罪。論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罪,何江忠、徐信正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劉延俊、陳以人各處有期徒刑二年;范佐憲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論郭毓龍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罪,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論陳毅勳、羅濟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陳毅勳處有期徒刑六月,羅濟元處有期徒刑五月。陳毅勳、羅濟元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壹、沈威志部分: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威志係陸軍第六軍團裝甲第542旅(下稱陸軍542旅)旅長,於核定 洪仲丘 懲罰移送執行案前,曾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四分及三十五分許接獲簡訊內容為「主任好,我是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由於我攜帶違禁品被懲處禁閉七日,但我有輕微幽室恐懼症,我不知道我能否撐過這七天,我今天有向心衛中心提出這問題,但似乎沒用,我甚至懷疑整個程序的正當性及完整性,今天剛體檢完,體檢報告馬上出來,今天心衛中心剛約談完馬上明天就送進禁閉室,似乎完全無視我的身心狀況,我承認我的過錯及接受我的懲處,我只是不確定以我的狀況是否能熬過這七天,以及整個質疑整個程序的合法性,另外在我今日體檢我看到連上士官長拿著飲料過去
813請體檢部門的人,我不知道是否因為這樣以致於我體檢報告如此迅速出爐,還是因為我是屆退人員為了快速懲處而一切程序即可馬虎且粗糙,這整個程序讓我覺得相當無力及無奈,迫於無奈只好傳簡訊告知主任這情形,有打擾到主任的地方我感到相當地報(應為「抱」之誤植)歉,謝謝主任!」之求援訊息(經查係洪仲丘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接獲旅部連對其「禁閉七日」核定命令送達證書後,因確認其將受罰在即,本欲發送該旅政戰主任 戴家有 上校求援,誤發送至該旅旅長沈威志少將),詎其身為單位主官,綜理該旅人事、情報、作戰、後勤、通信、資訊等全般業務,又曾於國防部服務期間兼任資訊安全長職務(曾任職前國防部參謀本部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戰訓處戰訓整備組副組長、聯戰處副處長),對於所屬呈轉洪仲丘悔過懲罰案移送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旅(下稱陸軍269旅)簽呈,明知士官資安違規僅應受申誡懲罰,況核批該簽呈前一日已接收閱覽洪仲丘上開簡訊,竟未指示業管查明簡訊反映「身心狀況不佳」、「程序合法性」等異常情形,即配合所屬急於將洪仲丘移送悔過懲罰之心態,率予核定悔過懲罰案簽呈。縱其批註「一、可。二、請旅參謀主任約談該員為何違反規定,另是否有其他申訴。」復於核批簽呈後之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時一分 許轉傳 前開簡訊予政戰主任戴家有上校並實施約談,惟均係對洪仲丘執行悔過前之心緒安撫,顯屬虛應故事之作法,並未改變其核定洪仲丘受悔過懲罰執行之結果,足證其與何江忠等人亦具以法定種類以外懲罰之非法方法,達剝奪洪仲丘行動自由犯意之聯絡。洪仲丘隨即於同日上午九時許,由范佐憲以該單位公務車送抵陸軍269旅禁閉室,經陸軍269旅憲兵官郭毓龍中尉擅於未簽奉同意前,即率予先行收入該旅禁閉室實施悔過懲罰,致洪仲丘受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嗣洪仲丘於陸軍269旅禁閉室執行悔過迄一○二年七月三日因中暑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月四日七時十二分許死亡等情。因認沈威志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共同職權妨害自由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沈威志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沈威志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沈威志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十五條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以行為人法律上有防止義務為要件,學說上稱之為保證人地位,其中以有監督或照顧之義務者為最。系爭禁閉(悔過)處分之所以規定須部隊長官之旅長核定,乃旅長有最後決定及監督之責,以沈威志軍旅生涯之豐,越高階者對相關法令,應越嫻熟,其專長通訊、歷任資訊安全要職,對於明顯瑕疵之該處分(所引用之國軍資訊安全懲罰基準規定第六點第七項、第十二點第一項明定對於資安違規,士兵方可處以禁閉處分,士官只能申誡一次或二次,人評會非由副連長召集等),竟於數分鐘內即核可,不為適當之防護(諸如查詢相關規定,詢問承辦人員等),其不作為究為單純之過失(純為軍中高階人員軍紀鬆散)或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容有查明之必要。甚者,洪仲丘於知悉將被處分禁閉時,傳簡訊求救,該簡訊已達沈威志手機,為其所悉,對所言「我有輕微幽室恐懼症,不知能否撐過這七天……我懷疑整個程序的正當性及完整性……似乎完全無視我的身心狀況……質疑整個程序的合法性……因為我是屆退人員為了快速懲處而一切程序即可馬虎且粗糙」云云,其自有照顧袍澤之責,仍予批可(未先調查,再作處理),僅批示參謀主任查詢,事後未為適當之處置(或可撤銷、停止該處分),其未盡照顧義務,履行保證人之責任,亦有上述懈怠過失或間接故意之疑義未解。至沈威志縱與其餘共同被告何江忠等人間無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惟如前述其單獨之未履行保證人地位,以為適當之妨果條件,有否成立該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可能,自應詳查審認,以免失出失入。原判決就此未予查究明白,並詳載論斷之理由,遽對沈威志為無罪之判決,即有調查證據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貳、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部分: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以具有妨害自由即非法剝奪他人自由之故意與行為為要件。就私行拘禁而言,指知悉不應拘禁,而故意私自予以拘禁;如誤以為應對他人為拘禁而予以拘禁,縱有未當,因本罪並無處罰過失犯明文,即不能令負刑責。此並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二五號解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民之行動自由,如係出於誤會,而無犯罪之故意,自不能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在案,另有院解字第三七六○號解釋可資參照。至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就其誤行拘禁之行為,屬應負行政責任之問題,亦不能以本罪相繩。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一、原判決認定:何江忠為陸軍542旅副旅長,徐信正為陸軍542旅旅部連連長,劉延俊為陸軍542旅旅部連副連長,范佐憲為陸軍542旅旅部連派代士官督導長,陳以人為陸軍542旅旅部連三等士官長。均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等相關法規,對於士兵做成禁閉處分及對士官做成悔過處分,連級單位如有召開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下稱士評會)評議,仍應由副主官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再轉呈連級主官核示。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五人均知悉對士官、士兵,若施以悔過、禁閉之懲罰,應由副主官召開人評會評議。緣陸軍542旅旅部連下士洪仲丘、一等兵 宋昀燊 ,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許,因收假返營回到駐地新竹湖口第三營區,於該營區二號門前遭待命班人員查獲洪仲丘攜帶照相功能手機及MP3播放器各一具,宋昀燊則被查獲攜帶智慧型手機一具,待命班人員即行通報。徐信正與何江忠、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五人認為洪仲丘因資安違規被查獲後態度不佳,且與宋昀燊同時查獲,如僅因洪仲丘退伍在即而免於受罰,將影響連上弟兄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而達成將洪仲丘、宋昀燊同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之共識。何江忠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得知陸軍269旅禁閉室尚有空床位時,即不顧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案僅經士評會決議,尚未召開人評會評議,送禁閉(悔過)程序仍未完備,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許傳送內容為「有床位,明天可以關了」之指示簡訊予徐信正。徐信正為不違背何江忠之指示,且為使洪仲丘七日悔過處分案,於一○二年七月六日洪仲丘退伍前執行完畢,仍不顧程序之欠缺,傳簡訊予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三人告知何江忠簡訊內容,並請三人協助 簡芸芝 處理洪仲丘及宋昀燊之懲處簽呈及附件,以符合何江忠之指示,即於二十八日送洪仲丘進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處分。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均明知洪仲丘、宋昀燊二人之懲處案,尚未召開人評會評議,惟為達到樹立軍中長官領導統御威權之目的,與何江忠、徐信正等人,共同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以送禁閉(悔過)之方法,達到剝奪洪仲丘、宋昀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除劉延俊親自至連辦公室協助外,范佐憲、陳以人又明知人事懲處簽呈及其附件,非其主管監督業務,仍催促簡芸芝儘速處理洪仲丘及宋昀燊之懲處簽呈及附件。即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五人為趕在二十八日,將洪仲丘送進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明知洪仲丘、宋昀燊二人之懲處案僅經士評會決議,尚未召開人評會評議,送禁閉(悔過)程序仍未完備,仍共同決意將洪仲丘、宋昀燊送進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悔過),使洪仲丘、宋昀燊受私行拘禁於禁閉室等情。因而論上開五人以共同私行拘禁罪。而原判決認其五人辯稱:不知施以禁閉(悔過)尚須人評會決議云云,尚難採信,認其等有妨害自由之犯罪故意,依判決理由所載,係以:陸軍542旅旅部連上士即證人簡芸芝於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原審審理證稱:知道士評會與人評會的區分等語。並以何江忠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入伍、徐信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入伍、劉延俊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入伍,范佐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入伍,陳以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入伍。何江忠從軍多年,且係由基層而升任副旅長,對於基層應遵守之相關規定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徐信正、劉延俊亦已擔任連級單位主官、副主官,為領導階層;范佐憲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即擔任士官督導長,陳以人於一○一年七月十六日亦擔任士官長,對於士官懲處之程序也難謂不知等語,為其所憑之證據(原判決第八一頁)。而為不利於上開五人之認定。
然查簡芸芝所稱「知道士評會與人評會的區分」云云,其所謂知道之內容如何?又縱簡芸芝知悉士官送悔過,士兵送禁閉,應經人評會評議,然何以得執以資為何江忠等五人不利之證明?非無疑義。原判決遽採簡芸芝上開簡略之證詞為本件斷罪之資料,已嫌率斷,復未說明其心證理由,且就簡芸芝於第一審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證稱:不清楚禁閉、悔過要經過人評會云云(第一審第三號卷七第二七四頁),及該旅部連輔導長 吳翼竹 於一○二年七月十五日偵查中證稱:「(為何貴連未依規定,於士評會做出懲罰建議後,再行召開連人事評議會審查懲處?)答:因為大家都不太了解,這次也是我到連上後第一次(也是下部隊後第一次)遇到禁閉的懲處案,而我們連上一直以來的作法也只有召開士評會,有可能是大家都不太清楚規定,業管的人事士都沒有特別去提醒軍官幹部。」等語(一○二年他字第一一號卷一第九九頁),究否可採?則置而未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執何江忠等五人之入伍時間,而以何江忠從軍多年,且係由基層而升任副旅長,對於基層應遵守之相關規定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徐信正、劉延俊亦已擔任連級單位主官、副主官,為領導階層;范佐憲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即擔任士官督導長,陳以人於一○一年七月十六日亦擔任士官長,對於士官懲處之程序也難謂不知云云。資以認定渠等均明知對士官、士兵之懲處應經人評會,故意不為,而有非法拘禁之犯罪故意。係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難謂合於證據法則。
二、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以: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五人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明知送禁閉(悔過)程序仍未完備,竟共同基於假借職務上權力,以送禁閉(悔過)剝奪洪仲丘、宋昀燊二人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達到樹立軍中長官領導統御威權之目的,而先後陸續參與犯罪行為:何江忠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往國防部聯演中心開會,於同(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回程恰與陸軍269旅副旅長 黃天任 同車,於詢問黃天任該旅禁閉室有無空床位得以執行,黃天任回稱尚有空位,何江忠即不顧洪仲丘、宋昀燊二人之懲處案僅經士評會決議,尚未召開人評會評議,送禁閉(悔過)程序仍未完備,即基於副旅長之職權,以送禁閉(悔過)剝奪洪仲丘、宋昀燊二人人身自由之方式,達到樹立軍中長官領導統御威權之目的,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許傳送內容為「有床位,明天可以關了」之指示簡訊予徐信正等情。認定何江忠具有妨害自由之犯意。然查本件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案之簽呈係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始送至何江忠處,在此之前,何江忠如何明知本件尚未召開人評會,或不會開人評會,即不顧程序之不備,而萌生對洪仲丘、宋昀燊私行拘禁妨害自由之犯意?原判決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事實之認定,自屬失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三、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相互牴觸,或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洪仲丘、宋昀燊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許收假返營,遭待命班人員查獲洪仲丘攜帶照相功能手機及MP3播放器各一具、宋昀燊則被查獲攜帶智慧型手機一具,待命班人員查獲即行通報,該旅部連副連長劉延俊於晚點名結束後,以電話回報連長徐信正上開違規情形,徐信正於電話中指示「依規定辦理」。又陸軍542旅資訊官趙志強得悉洪仲丘、宋昀燊之資安違規事件,因陸軍542旅之 資安長 為副旅長何江忠,趙志強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早餐期間在餐廳向何江忠報告上開資安違規事件,何江忠得知後指示「依規定辦理」,何江忠於同日中午準備外出開會前,在餐廳見到徐信正,並告知徐信正「依規定辦理」,不然就要關徐信正、對其懲處等類似話語。何江忠並於嗣後徐信正向其報告洪仲丘、宋昀燊二人之資安違規事件,已召開士評會決定懲處,但其中一人因屆退而心存僥倖,認可免受執行,又聽聞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床位不足,恐無法及時執行,為使該屆退之違規弟兄於退伍前得受悔過懲罰,請協助確認陸軍26
9旅禁閉(悔過)室有無空床位可供執行。何江忠聽完徐信正陳述,為維護軍中長官之領導統御威權,逕予同意徐信正所提懲處方式,並告知徐信正「禁閉(悔過)室有無空床位 人事科 會協調並加註意見,按程序走,如果來不及送悔過,也可以請人事科確認有無其他方案」等情。原判決理由並引憑徐信正於偵訊中供稱:何江忠要我們按規定上呈,人事科會簽註意見,並審酌洪仲丘役期,依權責是否提出其他擬案等語。陳以人證稱:有與徐信正一起去找何江忠,因為想要跑完連上懲處洪仲丘的流程,何江忠說如果無法送悔過,也可以上第二個懲罰方案;是徐信正上前跟何江忠談話,伊距離比較遠,只有聽到禁閉關不關得到沒有關係,流程照跑,案子往上送,送到人事科憲兵官擬案再議,徐信正後來也是跟伊說就按程序跑;何江忠是說一切照程序走,如果來不及懲處,人事科會再議處等語。資為判決基礎,而以:徐信正係向何江忠報告洪仲丘犯後因退伍在即而犯後態度不佳,請何江忠幫忙確認陸軍269旅禁閉室有無空位可供執行,何江忠則告稱按程序走,如果來不及送禁閉(悔過),也可以請人事科確認有無其他方案等節,堪予認定(原判決第五八、五九頁)。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如果無訛,則徐信正、何江忠既均指示「依規定辦理」;何江忠並告知徐信正「禁閉(悔過)室有無空床位人事科會協調並加註意見,按程序走,如果來不及送悔過,也可以請人事科確認有無其他方案。」似足為有利於徐信正、何江忠之認定,然原判決竟據以為不利於何江忠、徐信正之判決,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其等既指示按規定辦理;如來不及懲處,人事科會再議處云云。則衡之常情,是否具有明知禁閉或悔過處分,須經人評會評議,而故意違背相關法規不召開人評會,逕對洪仲丘、宋昀燊為懲處之犯意?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再原判決認何江忠對徐信正稱「不然就要關徐信正」,究何用意?原判決未就卷內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詳予剖析,說明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遽行判決,難謂適法。
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
原判決認定:劉延俊於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用過早餐後,與徐信正自餐廳走回連上時討論到洪仲丘、宋昀燊之資安違規情形。而徐信正為連長,對悔過、禁閉懲罰具核定權責,劉延俊為副連長,如欲通過禁閉、悔過之懲處,亦須經劉延俊召開人評會評議,渠二人因考量洪仲丘被查獲時態度不佳,且與宋昀燊同時查獲,如僅因洪仲丘退伍在即免於受罰,將影響連上弟兄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乃有宋昀燊為士兵應受禁閉之懲罰,同時被查獲之洪仲丘亦應為相同懲處之共識,而共同決意將洪仲丘、宋昀燊二人送往代管之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又劉延俊考量洪仲丘即將於一○二年七月六日退伍,乃於當(二十四)日早點名結束,在安全士官桌旁,指示該連派代士官督導長范佐憲儘速召開士評會,以能儘速完成該連對於本件之懲處案等情。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洪仲丘、宋昀燊資安違規情節,應屬明確,徐信正、劉延俊既有該二人應受悔過、禁閉懲罰之共識,並指示召開士評會,儘速完成該連對本件之懲處案,則其未召開人評會,究係對相關規定不明瞭,不知應由人評會評議,抑召開人評會有其難度,而無法召開?均不無疑義。是其等何以對未召開人評會置之不理?依其時程是否無法召開人評會,否則何以不指示召開?凡此攸關渠等犯意之認定,即應予釐清。原審對此未予查究明白,遽行判決,尚嫌速斷。
五、又原判決事實認定: 張佳雯 因二十五日晚間欲實施休假,故繕打士評會紀錄完畢及製作洪仲丘、宋昀燊關於本件懲處之人勤令後,將其擺放於辦公室之抽屜,並請簡芸芝代為處理後續程序,即休假離營。簡芸芝因徐信正、范佐憲、陳以人等人催促辦理,又該連人事士張佳雯正值休假,故於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先請陸軍542旅戰三營提供懲處案簽呈之格式,交由張佳雯之代理人一兵 陳啟興 製作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簽呈,迄二十七日傍晚六時許,簡芸芝檢視陳啟興製作之資料,先請陳啟興補送達證書等資料,並請陳啟興找洪仲丘、宋昀燊來填寫相關資料以及至心衛中心進行晤談,簡芸芝再請值星官呂文豪拿體檢報告到醫務所請醫官補體位判定,以完成簽呈應備之附件資料。嗣陳啟興將完成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交給憲兵官蔡忠銘,但蔡忠銘告稱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不符而退件。徐信正再請簡芸芝、劉延俊協助找尋正確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並與蔡忠銘一同去找陸軍542旅監察官蘇建瑋,蘇建瑋仍堅稱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有誤,經多方確認後,徐信正仍只有找到原本之送請執行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格式,故仍以原本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重新上呈至陸軍542旅旅部,因蔡忠銘欲調職而先行休假,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改由蔡忠銘之代理人即陸軍
542旅人事科代理科長 石永源 辦理。石永源在二十七日製作好旅部之簽稿後,再連同旅部連所製作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親自逐級上呈給陸軍542旅之各業管簽核,徐信正為確認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是否正確,並陪同石永源上呈予監察官蘇建瑋,蘇建瑋仍認格式有誤,徐信正又復行確認。而石永源發現原先製作之簽稿主旨僅記載呈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申請禁閉案易使人誤會僅有一人申請禁閉,故須修正為呈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等二員」申請禁閉案,因而聯繫在旅部辦公室之劉延俊請簡芸芝幫忙代為修改簽稿之主旨。石永源復持簡芸芝修正過之簽稿、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上呈予陸軍542旅資訊官趙志強、心輔官廖益儀。此時徐信正因多方查證均與原本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格式相同,為確認能順利通過審查,便與石永源一同將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上呈予監察官蘇建瑋,並說明經查證後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正確等節,蘇建瑋終於認同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無誤,故於二十七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之擬辦欄、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擬辦欄蓋印,徐信正再陪同石永源將上開簽稿、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上呈等情。再依卷內資料,陸軍第542旅旅部連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陸六經智 字第0000000000號呈報該旅人事科之本件洪仲丘、宋昀燊懲處案,其附件之一為:「陸軍裝甲五四二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其內容,案由為「下士洪仲丘等二員攜帶違禁品懲處人事評審會」;「主席致詞:本件會議針對下士洪仲丘等二員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攜帶違禁品召開懲處人事評議會」;「承辦單位報告:(一)本次會議針對下士洪仲丘等二員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攜帶違禁品召開懲處人事評議會」(一○二年偵字第二○二號卷第二三頁)。均載稱「人評會」。簡芸芝既稱「知道士評會與人評會之區分」,亦參與該次會議,則其檢視陳啟興製作之懲處簽呈時,何以未表示本件為士評會,並非人評會,及應經人評會之程序?又依原判決上開認定,本件懲處案於呈報旅部後,旅部亦依相關程序會辦,會辦過程中,憲兵官蔡忠銘、監察官蘇建瑋,則對附件之送執行三聯單格式有意見,並經查證確認,然似未察覺前開附件即「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究係「人評會」或「士評會」,程序是否有欠缺。又石永源為人事科人事官代理科長,其於偵查中稱:並不瞭解「士評會」與「人評會」功能區別(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蘇建瑋於一○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洪仲丘、宋昀燊之禁閉悔過案有無人評會資料?)有」、「(提示一○二年他字一一號卷四第一三三頁,你所稱有人評會資料,是此份嗎?)對」、「(該份主持人為士官長范佐憲,你如何認為這是人評會資料?)我沒有看內容,只有看抬頭,上面是寫人評會,還有看後面有無連長批示,沒有看實際內容」、「(就你當時簽辦時認知洪仲丘之悔過懲罰案所須召開之會議為人評會或士評會?)兩個都會開」、「(就你的認知跟判斷,當初在會辦這件懲處案時,對本案的懲處有無問題?)當時我認為沒有問題才用印」(第一審第三號卷六第二五至二七頁)。另據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一○三年十月三十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陸軍司令部自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因資安違規而處以禁閉悔過之人數案件,義務役士官計有九人,其中除洪仲丘外,黃騰鋒、鄭宇軒、 范宏毅 ,亦為陸軍第542旅所屬(原審第三號卷四第一○五至一一三頁)。該三人懲處案之具體程序如何?似非不得資為判斷之參酌資料。則何江忠抗辯稱:本件懲處案之簽呈附件,係附送人評會會議紀錄,並不知未召開人評會云云。究否可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之辯解及相關證據資料,未說明不採及取捨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六、原判決事實欄另載稱:因本件旅部連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人員三聯單,及執行期滿領回二聯單之存根聯尚須排長蓋印,徐信正遂以當時已離營休假之尤鉅職銜章在排長欄位蓋印等情。則徐信正蓋用尤鉅之職銜章,有無經尤鉅之同意授權?若屬非是,此部分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有無偽造文書罪嫌?原判決未予說明論斷,亦有疏漏。
叁、郭毓龍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郭毓龍係陸軍269旅中尉憲兵官,負有禁閉室管理及內部生活管理等業務之責。陸軍第六軍團為統一管理禁閉(悔過)人員及精簡戒護、管理人員兵力,而於陸軍269旅設置禁閉(悔過)室,陸軍第六軍團所轄其他單位之禁閉(悔過)人員亦均由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代管,並採任務編組方式,每季自陸軍第六軍團所轄單位指派士官幹部輪流擔任管理及戒護人員。關於收受禁閉(悔過)生等禁閉室管理業務,郭毓龍雖負有簽辦資料審核之業務,但相關公文仍應由陸軍269旅旅長楊方漢核定,楊方漢為提醒相關人員,並於會議中重申,須經其批准後始可將其他單位人員移送禁閉室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以加強管理、督導、教化之責。詎郭毓龍明知須經旅長楊方漢核定批准後始可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且禁閉(悔過)室之管理士並不會接收相關公文,均賴郭毓龍指揮決定是否收入禁閉(悔過)生,郭毓龍竟圖職務上之方便,分別於楊方漢尚未批准前,即將經陸軍後勤學校核定施以禁閉十日處分之二等兵葉鎮宇,及經陸軍542旅核定施以悔過、禁閉處分之洪仲丘、宋昀燊,收入禁閉(悔過)室等情。其理由則依憑陸軍269旅旅長楊方漢於第一審證稱:因禁閉(悔過)公文批示權責本來就是旅長身上,且各單位也是經由主官呈送公文,為表尊重,也應由旅長批示,且為表示慎重,關於其他單位禁閉(悔過)生收入禁閉(悔過)室部分,須由伊批示後始可收入,另伊在幕僚集合會議中,說過很多次,一定要經過伊批准才可以將其他單位禁閉(悔過)生收入禁閉(悔過)室,未曾授權憲兵官即郭毓龍可以代表陸軍269旅接收其他單位禁閉(悔過)生等語,及陸軍269旅分層負責明細表,認定郭毓龍未經楊方漢批准之前,收入禁閉(悔過)生,即屬犯私行拘禁罪,而對之論罪科刑。然原判決理由又說明:依相關法規,並依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肆、三、(一)移送部分第1點規定,移送禁閉(悔過)人員需經「連級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並依據國防部頒「國軍士官兵禁閉(悔過)懲處標準表」量化懲罰標準,經連隊長核定,填具執行禁閉(悔過)人員之三聯單,逐級轉呈至旅級(含)以上主官批准後,發佈懲處命令,由當事人簽收「送達書」,即可移送禁閉(悔過)室(原判決第四二、四三頁)。另依卷內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肆之三禁閉(悔過)室作業程序:(一)移送:「移送禁閉(悔過)人員需經『連級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並依據國防部頒『國軍士官兵禁閉(悔過)懲處標準表』量化懲罰標準,經連隊長核定,填具執行禁閉(悔過)人員之三聯單,逐級轉呈至旅級(含)以上主官批准後,發佈懲處命令,由當事人簽收『送達書』,即可移送禁閉(悔過)室。如屬突發事件,且具危安顧慮之士官兵須立即送禁閉(悔過)者,須經單位將級主官同意後,先行移送,其禁閉(悔過)手續應於三日內完成。」依同規定柒、三所定,該軍團原有宜蘭地區指揮部、陸軍269旅、陸軍542旅設有禁閉室,因陸軍542旅及宜蘭地方指揮部禁閉室,硬體老舊與設施不足,有影響危安顧慮,暫時停止運作;陸軍269旅相關硬體設施較為新穎充裕,禁閉(悔過)室運作統一於陸軍269旅實施,以利禁閉(悔過)人員集中管理及精簡戒護、管理人員之兵力派遣(見一○二年偵字第二○二號卷第四七、四八、五五頁,原審第二號卷【三】第六至一二、一一四頁)。據此第六軍團所屬第269旅以外之單位,關於禁閉、悔過懲處之執行,均由第269旅禁閉(悔過)室代管執行。原判決事實亦認定:陸軍第六軍團為統一管理禁閉(悔過)人員及精簡戒護、管理人員兵力,而於陸軍269旅設置禁閉(悔過)室,並採任務編組方式,每季自軍團所轄單位指派士官幹部輪流擔任管理及戒護人員等情(原判決第二一頁)。據此,陸軍第269旅之禁閉室雖執行第六軍團所屬單位之禁閉、悔過懲處,然士兵、士官施以禁閉、悔過懲處之決定單位,仍屬其原屬單位之權責。又上開規定關於禁閉、悔過接收部分,並未規定應由代管單位之旅長核可。另依楊方漢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於原審之證述,係認該旅對各單位核定之禁閉、悔過執行案,僅作形式審查,只要符合資格、資料齊全,該旅都要收,其批示係基於其為主官,應該知道及管制人數云云(原審第二號卷第一一一至一二○頁)。則陸軍269旅旅長對第六軍團所屬陸軍269旅以外單位送執行禁閉、悔過處分案之批示,其性質如何?該旅長是否具有實質審查權?如謂未經其批准,即屬非法執行,不啻陸軍269旅旅長具有凌駕於第六軍團所屬其他各單位之最後審核權,是否合於禁閉、悔過懲處之程序?非無疑義。此攸關法律之適用,即應予釐清,原審未予詳查究明,遽行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送請代管執行之士官、兵,既已經所屬權責單位核定送執行禁閉、悔過處分,陸軍269旅承辦人員即憲兵官郭毓龍於未經呈請該旅長批准前,先就各單位之函文審查,而收送禁閉(悔過)室,再行簽呈旅長,其程序縱不合於旅長楊方漢之指示,然其收受禁閉、悔過士官兵之執行,究非無據,似與私行拘禁有別。原判決認於旅長批可前之執行,即屬「私行拘禁」?是否適法?饒堪研求。
二、依卷內資料,郭毓龍就葉鎮宇執行禁閉案,係於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簽呈,簽呈內明載「葉員已於今(十四)日0800時至禁閉室執行禁閉,本部規劃該員執行禁閉期程自一○二年六月十四日0800時起至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0800時止。」擬辦:「奉核可後,本部賡續管制該員執行禁閉期程。」嗣經旅長楊方漢於一○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十五分批可。就洪仲丘、宋昀燊執行悔過(禁閉)案,係於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二十分簽呈,載明:「本部規劃渠等執行禁閉期程自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1000時起至一○二年七月五日1000時止。」擬辦:「奉核可後,本部賡續管制渠等執行禁閉期程。」嗣經旅長楊方漢於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批可。郭毓龍於簽呈上就葉鎮宇部分明載已於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執行,就洪仲丘、宋昀燊部分亦載示於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已予執行,均在其簽呈之前,即已執行。而其層轉之人事科代科長、副旅長、政戰主任,及批可之旅長楊方漢,對此均未有任何不同意見之簽註,有上開簽呈在卷可稽(一○二年偵字第二○二號卷第二、三、七頁)。另依卷內資料,第269旅除上開二件之禁閉(悔過)執行案外,之前有由郭毓龍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一○二年四月三十日簽呈,及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人事科人事官鄭伊妏簽呈之執行悔過、禁閉案,亦係於執行後始簽核之情形(原審第二號卷一第二五八、二六三至二六六頁)。若謂郭毓龍未經簽呈旅長核可前之收容禁閉人員之行為,即屬具有「私行」拘禁之故意,而為「私行」拘禁之非法行為。則其何以於簽呈上即自曝其違法私行拘禁之事實,而上開層轉簽呈之長官及其旅長,對此亦長期予以容認?郭毓龍於偵查中陳稱:「我個人認知是依規定辦理的,主觀上是按照來文去辦理的。」(同上偵查卷第九九頁)於原審亦陳稱:「我是按照程序做,我沒有違背法令。」(原審第二號卷五第一五○頁)是否均無可採,而仍認其有私行拘禁之犯罪故意,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又已由原屬單位核定施以悔過、禁閉處分,於送陸軍269旅代管執行,縱尚未經陸軍第269旅旅長批准,即先予收入,而認其程序尚嫌欠備,然嗣經依公文簽呈程序,而由該旅長核可,則程序之欠缺,是否非屬已補正?郭毓龍之原審辯護人亦執此為辯。原判決對以上未詳予勾稽剖析,復對郭毓龍上開陳述及辯解,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為不利於郭毓龍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不足以昭折服。
肆、羅濟元、陳毅勳部分:刑法上之過失,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判決認定:洪仲丘因違反資安規定被處以悔過七日,於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十六分許,送入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因洪仲丘身高一百七十二點五公分,體重九十八點三公斤,BMI值達33,屬體型肥胖,依人員分類應列為高危險群人員,從二十八日入禁閉(悔過)室後,接受禁閉(悔過)室所安排的各種體能活動及基本教練,因未獲適度休息,身體負荷超量,疲勞累積,體力日漸流失,自一○二年七月一日早上起,在操作各種體能活動及基本教練時,體力已明顯不支(一○二年六月三十日已出現體力衰退,但尚未明顯)。蕭志明、宋浩群、陳嘉祥、李侑政、黃冠鈞、黃聖筌(以上六人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羅濟元、陳毅勳、李念祖等九人,不論職務係室長、副室長、代理副室長(室長、副室長及代理副室長均有督導責任)或管理(戒護)士,各在勤期間,本應依規定注意,確認禁閉(悔過)生之身體狀況,依其實際狀況,調整其體能訓練強度,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在對禁閉(悔過)生實施基本教練及體能訓練等課目時,未按公布在禁閉(悔過)室外待命班之空地前所懸掛之旗幟,調整操課內容、服裝與場地,且未留意體察每位禁閉(悔過)生之身體狀況,有無操練過度身體不堪負荷情形,接續要求洪仲丘操作已不能負荷高度消耗體能之基本教練及體能訓練等課目,未調整洪仲丘操練量及給予適度休息,致使洪仲丘疲勞累積,體力日漸流失。於一○二年七月三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至七時三十五分許晨間活動時,陳毅勳未留意體察洪仲丘之身體狀況已呈現不堪負荷情形,疏於注意,仍命禁閉(悔過)生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施作加強型伏地挺身五十下,致使洪仲丘疲勞累積加深。同日下午四時、五時許之氣溫為34℃,濕度為82,危險係數為42,已達調整操課內容、場地及服裝之標準,在勤之羅濟元為代理副室長,與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等管理(戒護)士,竟疏於注意危險係數變化及洪仲丘之身體狀況已不堪負荷,未調整洪仲丘操練量、操練場地及給予適度休息,而由李念祖於室外操課場地正常操課,並要求禁閉(悔過)生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操作同樣份量之體能活動,至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體能活動課程完畢後,洪仲丘旋因中暑而感不適,於五時三十三分許向李念祖反應身體不適、呼吸困難。嗣經送醫施以醫療,洪仲丘仍因在溼熱環境過度體能操練,引發運動型中暑導致身體有各種併發症狀,並因多重器官衰竭於一○二年七月四日上午死亡等情。其理由說明:洪仲丘之死亡原因為在濕熱環境過度體能操練,引發運動型中暑導致身體有各種併發症狀,並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死亡原因,與其身體
BMI值、禁閉室之體能訓練量、休息時間及禁閉室環境具有高度關聯性。綜合三軍總醫院中暑防治中心朱柏齡主任之鑑定意見,及陽明大學運動醫學健康研究中心主任陳俊忠教授之鑑定說明:洪仲丘因熱中暑導致死亡,實係因洪仲丘於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進入禁閉室(悔過)後,累積熱傷害,再由熱傷害導致成熱中暑,進而產生死亡結果,而非僅因一○二年七月三日下午操練即導致中暑死亡等旨(原判決第一三七至第一四二頁)。因而論羅濟元、陳毅勳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以:綜合朱柏齡及陳俊忠之鑑定人意見,可知一○三年七月三日上午晨間活動時,陳毅勳未留意體察洪仲丘之身體狀況已呈現不堪負荷情形,仍命洪仲丘至禁閉室圍牆旁,要求其以雙腳撐牆、雙手著地之方式實施加強型伏地挺身及將板凳搬至牆邊,要求洪仲丘改以雙腳擺放於板凳上、雙手撐地之方式實施加強型伏地挺身,致使洪仲丘疲勞累積,體力日漸流失,故陳毅勳於一○二年七月三日上午七時二十七分至七時三十五分,命禁閉(悔過)生洪仲丘操作加強型伏地挺身,明顯違反注意義務(原判決第一四六頁)。而羅濟元於非代理副室長期間、陳毅勳與其他管理(戒護)士,本應注意而未注意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三日如原判決附表二危險係數已逾40部分,應調整操課內容及場地,卻未隨之調整,違反注意義務等旨(原判決第一五七頁)。資為陳毅勳、羅濟元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論據。然查:
一、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加強型伏地挺身」屬合於規定之輔助訓練項目,並非陳毅勳自編之項目,一○二年七月三日早上之操課情形,陳毅勳依例於全體禁閉(悔過)生晨起盥洗後,先集合游鴻元、宋昀燊、鄭舒鍵、洪仲丘、張漢君、林政彥、劉嘉翔全體禁閉(悔過)生,唱歌答數後實施早點名,之後全體實施約十分鐘暖身操,接著按課表為十項體能活動。自早上六時二十四分起至七時四十四分止,共計八十分鐘,前十分鐘為實施暖身操,其後之七十分鐘,計實施二十七分二十一秒之體能活動,休息時間合計四十二分三十九秒。其中林政彥及劉嘉翔身體不適,經反應未施作加強型伏地挺身;其餘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等四人均施作加強型伏地挺身,並非單獨對洪仲丘命令施作,顯見陳毅勳對全體禁閉(悔過)生並無個別性或針對性,且有反應身體不適者,即對之調整操課課目等旨(原判決第一四四、一六七頁)。又依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一○二年七月三日六時十五分至七時三十五分之晨間活動時,其危險係數為35至36,並未逾40。以上如果無訛,則陳毅勳於晨間活動中命洪仲丘施作加強型伏地挺身,既屬合於規定之訓練項目,亦不具針對性,而當時係晨間活動,危險係數為35至36,尚未達調整操課內容之標準。則陳毅勳之操課能否謂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另據原判決所載陳毅勳辯稱:一○二年七月三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體能活動結束,洪仲丘並無任何反應及告知有身體不適之情形,洪仲丘正常吃早餐,並正常上完早餐後之課程,進而一如往常進食午餐等語(原判決第一○七頁)。如若不虛,則陳毅勳上開帶隊操作晨間活動,並命洪仲丘施作加強型伏地挺身等行為,與洪仲丘因在溼熱環境過度體能操練,引發運動型中暑導致身體有各種併發症狀,並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疑。原判決未詳予說明論述,遽為不利於陳毅勳之認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具體載明陳毅勳於一○二年七月三日晨間活動期間,對洪仲丘、鄭舒鍵、游鴻元、宋昀燊實施訓練而為凌虐,及李念祖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五分至十七時二十分對洪仲丘實施體能活動課程,為有過失,均因而致洪仲丘中暑死亡之犯行;其犯罪事實欄一載稱:蕭志明、宋浩群、羅濟元、李侑政、黃聖筌、陳嘉祥、張豐政、侯孟南、李念祖、黃冠鈞等十員,依渠等擔任室長、副室長及管理士職務期間之各項客觀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三所列時間,在陸軍269旅禁閉室戶外操練場操課時,未調整洪仲丘之操課進度或方式,致洪仲丘體力於數日內快速流失,身心嚴重失衡。而認陳毅勳係犯上官凌虐軍人致死罪,及上開十人之行為與洪仲丘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起訴書附表三所列蕭志明等十人犯罪時間及犯罪事實一覽表亦未列載陳毅勳有帶隊實施操課之行為。以上有一○二年偵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據此,本件就陳毅勳部分,應係僅就其於一○二年七月三日晨間活動,對洪仲丘等四人實施訓練涉有犯罪提起公訴,並未起訴陳毅勳另有於其他時間為帶隊實施體能活動或基本教練之行為。第一審判決亦為與起訴書相同之認定。而原判決並記載陳毅勳辯稱:「陳毅勳於七月三日晨間活動後就休息,並於同日下午三點離開營區云云。」(原判決第一○五頁)。然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則認定陳毅勳於七月一日至七月三日亦有多次帶隊實施體能活動與基本教練之行為(七月三日上、下午並均有基本教練),並資為陳毅勳之論罪事實,惟並未說明陳毅勳上開所辯不採之理由。則陳毅勳除於一○二年七月三日帶隊實施晨間活動外,究另有無帶隊實施其他訓練課程?即非無疑義。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尚嫌疏略,就此部分併有突襲裁判之嫌。
三、又起訴書就陳毅勳部分,係以陳毅勳對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等四人為凌虐之行為,並因而致洪仲丘死亡,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中段之上官凌虐軍人致死罪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論陳毅勳以同條項上段之上官凌虐軍人罪,並以係一行為凌虐四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認陳毅勳對洪仲丘之晨間操課,並不成立上官凌虐軍人罪,撤銷第一審之此部分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陳毅勳以刑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然原判決僅就洪仲丘致死部分而為論述判決,就陳毅勳被訴凌虐宋昀燊、鄭舒鍵、游鴻元部分,則未說明應為如何之判決,顯有疏漏,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四、依刑法第十五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
依卷內資料,羅濟元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係在陸軍步訓暨步兵學校接受士官高級班步兵隊受訓,有陸軍步訓暨步兵學校學員(生)結業證書在卷可參(見第一審第一號卷二第九○頁)。證人即陸軍269旅機步二營機步一連連長張裕勝於第一審證稱:羅濟元是一○二年七月一日才來報到,伊指派羅濟元於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三日跟禁閉(悔過)室原本副室長宋浩群交接職務,伊認知上當時羅濟元也有協助待命班的衛哨,而一○二年七月三日下午羅濟元是代理宋浩群副室長之職務,但伊有要求羅濟元至大門口協助衛哨工作,羅濟元當天下午要身兼門口衛哨工作跟禁閉(悔過)室副室長之職務,所以羅濟元檢查完禁閉(悔過)室操課準備沒有問題就到大門去看衛哨狀況,不需要負責禁閉(悔過)生之操課等語(見同上卷四第一九○至一九七頁反面);證人即一○二年七月三日陸軍269旅大門衛兵司令楊志堅於審理中證稱:一○二年七月三日是在大門正哨位置值勤,羅濟元在當天下午二至四時許也在該處執行勤務,之後就去旅部大樓參加勤前會議等語(見同上卷四第一九八頁反面至二○二頁)。則張裕勝、楊志堅證稱羅濟元於一○二年七月三日下午係於大門衛哨執勤;楊志堅並稱羅濟元於大門衛哨執勤完就去旅部大樓參加勤前會議。核與羅濟元所述其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受訓中,結訓後放假至一○二年六月三十日,於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三日十二時前均在待命班從事衛哨勤務,七月三日中午經連長張勝裕口頭指示,暫為禁閉室副室長宋浩群請假期間之職務代理人,惟仍須執行營區大門之衛哨勤務,均在禁閉室以外區域執行任務云云(第一審軍重訴第一號卷二第八四、八五頁),大致相符。以上如果不虛,羅濟元於一○二年七月三日下午如確係在禁閉室外之區域另執行勤務,則就洪仲丘於當日下午因在濕熱環境下為體能操練,引發運動型中暑導致死亡之結果,是否為羅濟元所能注意防止而不防止?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以上有利於羅濟元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未就羅濟元是否就洪仲丘之因中暑死亡有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形,詳為論述,遽行判決,已嫌理由不備;復以:「禁閉室室長、副室長或代理副室長,自任職時起,對於禁閉室之設置或管理,應確保並無缺失,室長、副室長及代理副室長均應確保管理(戒護)士無不當管教,錯誤管理情事、肩負起排除禁閉室內一切易肇生危安事件之危險因子之責任,亦即對禁閉(悔過)生除負有管理、訓練外,並負有維護禁閉(悔過)生人身安全之義務。另對於禁閉室內已存在管理(戒護)上之缺失,即負有防免義務,當不能因事故發生時,僅以其不在場而得免除其身任室長、副室長一職之注意義務。」認室長、副室長就禁閉悔過人員因操練所發生之一切法益損害結果,均負有絕對避免其發生之義務,不問其責任要素,遽為不利於羅濟元之認定,難謂合於前述歸責原則。
又原判決以:羅濟元於一○二年七月一日實際報到,一○二年七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代理副室長期間。並以羅濟元於非代理副室長期間擔任禁閉(悔過)室管理(戒護)士期間,亦負有禁閉(悔過)生之管理、訓練、教育與戒護等工作之職責。並據以資為認定羅濟元此部分亦有從事業務之人及具有過失責任之依據。然所謂羅濟元於一○二年七月一日實際報到,究係至禁閉室報到任管理(戒護)士,或係至其所屬之269旅機步二營第一連報到而在待命班值勤?依羅濟元前揭供陳及張勝裕之證述,非無疑義。即羅濟元奉連長張勝裕之命於一○二年七月三日中午起代理禁閉室副室長,在此之前有無擔任禁閉室管理(戒護)士,原判決並未明確認定,事實已屬不明。又原判決附表一記載:羅濟元於一○二年七月三日十四時二十一分至十五時三分、十五時二十一分至十六時四分係在禁閉室值勤,課目為基本教練(原判決第二一四頁)。然就此部分並未載明憑以認定之依據,且與前揭證人張勝裕、楊志堅所為羅濟元當日下午另有勤務之證述,亦有齟齬。是羅濟元除奉派代理禁閉室副室長外,有無另擔任管理(戒護)士?事實亦欠明。原審未予查究明白,遽認羅濟元除擔任代理副室長外,並有於非代理副室長期間擔任管理士之職責,並資為論罪之基礎,即屬率斷。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郭毓龍、羅濟元、陳毅勳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沈威志及上開何江忠等八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判決關於對何江忠等八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併予發回。
乙、駁回部分(李念祖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念祖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念祖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李念祖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李念祖上訴理由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多有違誤,復漏未記載李念祖答辯之理由並說明其心證,實難干服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關於李念祖部分有如何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難謂已符合前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蘇振堂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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