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麗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王麗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262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自95年間起,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未扣案)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麗珠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逮捕,警方並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同在現場之案外人 廖龍星 所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因此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再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103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犯嫌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審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免刑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認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涉犯罪刑後,悔不當初,已痛改前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所犯係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並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免刑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可認本件原審量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謝靜慧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