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14號原告 呂雅智 被告 林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4樓之1之房屋及同社區地下2樓36號車位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200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6萬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273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27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之房屋及B2-36號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2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6萬6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㈢為:
「被告應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6萬6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每月租金3萬3000元,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每月租金3萬4000元,於每月1日前支付租金,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魏淇芸 完成公證。詎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未依約支付租金,經扣除押租金後,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寄發台北吳興郵局467號存證信函(下稱467號存證信函),限被告於5日內繳納所積欠之5個月租金(即111年7月至11月),逾期未繳納即終止租約,並於111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被告未依限繳納,則系爭契約已於111年11月27日終止,被告自應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又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共積欠5個月租金未支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萬8200元及遲延利息。另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終止時返還系爭不動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自111年11月27日起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6萬6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43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2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6萬6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系爭契約、通訊
軟體截圖、46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卷第19頁至第35頁、第67頁至第87頁、第105頁至第10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下同)得終止租約:⒈遲延給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或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而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乙方仍不支付者。」。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自承被告於訂約時有給付6萬6000元之押租金,已扣抵7、8月之租金等語(見卷第94頁),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以4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繳納自111年7月至11月所積欠之5個月租金,並表明逾期未繳納即終止租約,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收受467號存證信函,然並未如期繳納所欠租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寄發467號存證信函時,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顯已積欠逾2個月之租金額,則系爭契約經原告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租金,被告迄未給付,應已於111年11月22日24時即同年月23日0時終止,是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權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或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1日寄發之台北吳興郵局369號存證信函(下稱36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終止租約,被告已於111年9月2日收受,惟查,被告於111年9月2日時,扣除押租金6萬6000元後,尚未達積欠2個月之租金額,且原告並未限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故原告以369號存證信函所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尚未合法生效,附此敘明。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3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租金,惟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共積欠4個月又22日之租金,經原告抵充押租金6萬6000元後,被告尚積欠9萬200元(計算式:3萬3000元×(4+22/30)-6萬6000元=9萬200元),則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6萬8200元之租金,尚屬有據。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欠繳租金之請求權,固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但原告僅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㈤再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
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即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二倍計算之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經原告以369號存證信函或透過通訊軟體催告(見卷第31-35頁、第27-29頁),卻仍未支付任何租金予原告,且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違約金過高之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根據上述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又系爭契約已於111年11月22日24時即同年月23日0時終止,被告並未交還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訴請被告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房租2倍之違約金6萬6000元(計算式:3萬3000元×2=6萬6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4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原告,給付原告6萬8200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6000元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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