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銓穎健康美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富其 相對人國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惟條文既規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自得斟酌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情形,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復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第三人銓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銓穎國際公司)前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標的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銓穎國際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後,即自行出資修繕及增購內部設備。系爭租賃契約目前仍有效存續中,嗣銓穎國際有限公司再將系爭不動產、修繕及增購之設備提供予聲請人使用。今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已影響聲請人及銓穎國際公司之權益。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並聲明: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5606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
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內容為「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並匯入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帳戶,直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兩造間就106年3月8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之租金應由相對人簽發面額各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之支票共十一張予聲請人,由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簽發三張支票予聲請人,其餘支票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以後全部簽發予聲請人。三、若相對人未依上開條件為履行,則相對人願將承租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臺南市○○區○○○路三七八之二房屋遷讓返還聲請人,且自逾越上開條件履行之日起至遷讓前開不動產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之本院105年度新簡調字第56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遷讓系爭不動產、給付相對人1,417,500元及自106年7月18日起至系爭不動產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36,250元,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56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前於107年8月1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判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7年度補字第580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事件民事卷宗查閱屬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可知,於法院調解程序中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從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以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僅得以該調解筆錄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依該調解筆錄所示請求權之事由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第三人銓穎國際公司於承租不動產後,即自行出資修繕及增購內部設備,嗣將系爭不動產及內部設備提供聲請人使用,相對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聲請人遷讓系爭不動產,已影響聲請人權益等情,為其異議事由;惟查,銓穎國際公司於103年12月8日承租系爭不動產後,縱曾出資修繕及增購內部設備,然亦將其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聲請人,有聲請人與相對人、銓穎國際公司與相對人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4年11月10日聲請人與相對人訂立之租賃契約承受合意書各一件(均附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調字第566號卷)在卷可按。又調解筆錄,依上述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系爭調解筆錄,乃兩造於106年3月1日在法院調解程序中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上開異議事由,顯屬系爭調解筆錄106年3月1日成立前之事由,且該事由並非消滅或妨礙相對人系爭調解筆錄之債權,自非聲請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得主張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故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尚有未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何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