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庭
許惠晴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欄之上應補充記載「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欄之上漏未記載「公訴人」欄,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揆諸上揭解釋文意旨,應補充記載「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