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喧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及圖之零錢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喧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480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月8日確定,104年1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LV」商標及圖之零錢包1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喧淇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480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1月8日確定,104年1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及圖之零錢包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5620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另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雖有誤會,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是仍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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