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鵑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2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1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鵑鵑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補充「被告鄭鵑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存有糾紛,不管誰對誰錯,總是必須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或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並非可以用二人之間的糾紛作為恣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的理由,被告所為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283號被告鄭鵑鵑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鵑鵑與甲OO間具OO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兩人素有嫌隙,豈料鄭鵑鵑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8日10時15分許,前往甲OO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農會之工作處所,在不特定客戶均得見聞之下,以「她婆婆被她氣到吃農藥吃了2次,上吊1次」、「甲OO十年間都不曾回家祭拜祖先」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且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名譽貶損之言論,藉此辱罵甲OO足生貶損其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和名譽。
二、案經甲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鵑鵑於警詢及偵查│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甲OO於警│佐證全部犯行。│││詢及偵查中證述。││├──┼───────────┼────────────┤│3│證人 鄭淑芬蘇惠君 於警│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詢之證述。│地發生爭吵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佐證被告在鳳山農會櫃臺與│││4張。│告訴人發生爭吵,進而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王建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宣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