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嘉玲 上訴人即被告 邱秀盈 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乙○○均係丁○○丈夫即 邱基峰 之胞姊,與丁○○屬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因丙○○、乙○○與邱基峰之母 邱劉 還於民國107年7月22日死亡,丙○○、乙○○於107年7月24日中午時分,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外架設之邱劉還靈堂內,因故與邱基峰發生爭執,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掌摑丁○○左臉頰兩巴掌,致丁○○受有左臉頰紅腫挫傷之傷害;另乙○○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朝丁○○丟擲,致丁○○受有左前臂及大腿擦傷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甲○○、告訴人丁○○、證人邱基峰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未經交互詰問而均無證據能力 云云 。惟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經渠等具結在卷,有結文3份附卷可稽(參他字卷第51頁、第53頁、第73頁),且被告丙○○、乙○○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及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其他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渠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之夫邱基峰因故發生爭執乙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等與邱基峰發生爭執,邱基峰即以腳踹踢被告丙○○,然伊等並未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107年8月
7日,距離案發時間已有14日,另其所提出傷勢照片之拍攝日期,亦可能係其利用程式timestamtph所更改,無法證明係案發當天之傷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稱:㈠告訴人就其遭被告丙○○掌摑兩巴掌是連續或先後之所述,前後矛盾,另就邱基峰有無作勢欲毆打陳○宇、邱基峰有無踹踢被告丙○○乙節,告訴人及證人邱基峰之說詞,亦與在場證人所述相歧,則告訴人、證人邱基峰所為被告二人有毆打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㈡又告訴人提出之驗傷單、診斷證明書之日期距案發時已是14天之後,故其上記載之傷勢是否為案發當天被告二人所造成,亦有可疑;而且如果告訴人案發當時確有受傷,為何與告訴人一起守孝、處理出殯事宜之證人,均證稱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沒有傷,尤其證人甲○○於鈞院證稱在守孝期間,告訴人都穿短褲、短袖,倘告訴人案發當時確有受傷,則之後與告訴人一起守孝之證人應當可看到告訴人身上受傷情形,但證人均證稱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加上timestamtph為手機app,可將手機照片編寫日期之後再儲存於手機相簿內,而證人邱基峰又證稱卷附107年8月1日之受傷照片,其在同年7月24日就已看過云云,由此可合理懷疑告訴人所提其受傷照片之日期,係被刻意變造日期嫁禍予被告二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乙○○均係告訴人之夫邱基峰之胞姊,緣因被
告丙○○、乙○○與邱基峰之母邱劉還於107年7月22日死亡,被告二人於107年7月24日中午時分,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外架設之邱劉還靈堂內,因故與邱基峰發生爭執等情,業經被告二人於原審坦承在卷(參原審易字卷第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邱基峰、 邱雅鳳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甲○○及 徐金生 於偵查中、證人陳○宇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參他字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70頁、原審易字卷第94頁至第146頁),復有邱劉還之訃聞在卷可佐(參他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另起訴書固記載「丙○○、乙○○...因故與丁○○發生爭執...。」等語,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參原審易字卷第41頁),且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沒有跟被告二人爭吵,是伊的先生邱基峰與她們發生爭執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94頁),即與被告二人所陳之上開內容相符,是被告二人當時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係與邱基峰發生爭執此情,堪予認定,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恐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7年7月24日,當
時伊跟邱基峰回家奔喪,是婆婆過世,被告乙○○一早看到邱基峰及伊說媳婦每天一早都要跪著念經,隨後伊就先帶小孩在房間吃飯,被告乙○○上來很多次,問伊為何要在這裡而不下樓,伊說伊在餵小孩吃飯,餵完飯伊就下去,後來她就搬桌椅到伊房間,說「沒關係我就在這邊看妳」,所以她就是在監視伊的行動,之後伊下樓,伊就跟邱基峰說了被告乙○○的行為,邱基峰就很不高興,大聲地說依照公平原則,如果我們不能在樓上餵小孩,為何她們的小孩可以在樓上吹冷氣睡覺,就是這樣,所以大家全部都聚集在靈堂前面,被告丙○○、乙○○就開始指責伊,說伊對婆婆怎麼樣,講一些不是事實的話,當時伊還抱著小孩,隨後被告丙○○就過來打伊兩巴掌,然後被告乙○○拿椅子丟伊,伊先生才立刻跑來伊這邊擋在伊前面,伊當天下午就發現伊的左臉頰紅腫挫傷,左前臂及大腿有擦挫傷,因為左前臂及大腿的擦挫傷是一受傷就會明顯有傷痕,所以伊在當天晚上就先拍照這些部位,另左臉頰的紅腫瘀青都是慢慢的才會顯現出來,所以伊是隔了幾天才就臉部傷勢的部位拍照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94頁至第111頁),即已明確證稱其遭被告丙○○、乙○○毆打之過程;復觀證人邱基峰前後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行隔離訊問,而證稱:107年7月24日早上,伊三個姊姊即邱雅鳳、被告丙○○、乙○○回老家,就說要叫媳婦跪著念經之類的,那時候小孩剛要起床,所以告訴人就上樓顧小孩起床然後餵食,在2樓順便開冷氣,因為當時7月份比較熱,但沒過多久伊還在忙時,告訴人就抱著小孩說被告乙○○拿著椅子去2樓盯她,然後就跟她說:「妳在這邊幹嘛?為何不下去幫忙?」等等,讓她覺得很不舒服,後來伊三姊邱雅鳳的小孩一來就跑到2樓開冷氣,伊當下就說要嘛大家都公平,伊小孩不能開冷氣,妳小孩也下來,大家一起念經之類的話,然後被告乙○○就數落告訴人「妳為什麼跟妳先生告狀」,被告丙○○及邱雅鳳也加進來開始數落告訴人,說告訴人沒有把伊母親照顧好等等,再過沒多久,伊在跟邱雅鳳講話的時候,伊就看到伊左邊的丙○○過去打告訴人兩巴掌,被告乙○○拿塑膠椅往告訴人身上砸,伊就去擋在前面並問為何要打她,她們就一直說「為什麼大姑就不能教訓媳婦」,後來這件事情完之後大約是傍晚或晚上時,告訴人有給伊看傷勢,告訴人的左邊臉頰有紅腫,且左側大腿瘀青,左手也是瘀青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116頁至第118頁),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二人傷害之情節互核相符;又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案發當時伊有說告訴人沒有好好對待伊母親,伊母親往生2至3天才被發現,伊看告訴人沒有很傷心,伊就念她兩句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邱基峰所述案發時告訴人有遭被告乙○○指責、數落之情形相吻合。再佐以證人甲○○亦曾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被告二人及邱基峰的姐姐,當時邱基峰在跟被告二人及邱雅鳳吵架,告訴人抱著小孩在靈堂旁,伊沒有看到被告丙○○有打告訴人兩巴掌,但有聽到邱基峰說被告丙○○有打告訴人的臉,發生時間是在邱基峰與被告二人及邱雅鳳爭吵的10分鐘內,當天好像也有人拿椅子丟,但伊不確定是否為被告乙○○等語(參他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是依證人甲○○之證詞,證人邱基峰已有於當場立刻反應告訴人遭被告丙○○毆打臉部,且證人甲○○亦曾看到有人拿椅子丟等情事,另依被告乙○○於偵查中坦認:案發當時邱基峰說伊動手打他老婆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可知證人邱基峰亦有當場表示被告乙○○毆打告訴人。而觀現場為證人邱基峰之母邱劉還靈堂,並聚集眾多家族成員之情形,證人邱基峰理應知悉倘其無相當根據即隨意誣指被告丙○○、乙○○毆打告訴人,應會遭被告丙○○、乙○○強力反駁,且證人邱基峰亦可能面臨遭家族長輩交相指責其為破壞家庭和諧之家族罪人及承擔擾亂母親後事之不孝名聲,然證人邱基峰猶當場表示告訴人有遭被告丙○○、乙○○毆打之情形,益徵其應係為維護告訴人而據理力爭方為上開陳述,而不致僅係胡亂指責反自陷己於不利之地位,且證人邱基峰所證述告訴人亦遭被告乙○○拿塑膠椅丟砸之情形,亦與證人甲○○所證述曾見有人拿椅子丟之情節並無矛盾出入之處,是證人邱基峰所為之上開證詞,尚難謂屬虛妄無稽。
⒉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東元綜合醫院107年8月7日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載「驗傷時間民國107年8月7日19時54分」、「受害人主訴:事件發生時間民國107年7月24日10時30分;身體傷害描述打我巴掌,用椅子丟」、「檢查結果:左臉頰紅腫挫傷、左前臂及大腿擦傷挫傷」等內容(參他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顯見告訴人於107年8月7日至東元綜合醫院就診時,身上確實留有「左臉頰紅腫挫傷、左前臂及大腿擦傷挫傷」等傷勢。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日期為107年8月7日,距本案發生日期即107年7月24日已有數日,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云云。惟觀諸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所提出之自拍傷勢照片共5張,其中左手臂擦傷挫傷之照片2張、左大腿擦傷挫傷之照片1張,照片內所顯示之拍攝日期均為107年7月24日即案發當日(參他字卷第19頁上方、第21頁右上方及下方);另臉部紅腫挫傷之照片,照片內顯示之拍攝日期雖為
107年8月1日(參他字卷第19頁下方),而非本案發生當日。然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傷口的部分是當下一受傷就有比較明顯的傷痕,所以手臂及大腿的傷勢照片是
107年7月24日拍的,但臉部紅腫及瘀青都是慢慢的才會顯現出來,所以伊是隔幾天才拍的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111頁),而衡以一般輕微之瘀青傷勢多非於受傷當下立即呈現,而係隨時間經過方日益明顯浮現,則告訴人於待臉部瘀青傷勢更為明顯後始拍攝臉部傷勢照片,尚難謂悖於常情,且由該臉部傷勢之照片觀之,當時確實已呈瘀青狀態(參他字卷第19頁下方),益徵告訴人臉部瘀青所受之傷害應係數日前即已發生,是告訴人所證稱其臉部傷勢係於數日前即107年7月24日遭被告丙○○毆打巴掌所造成此節,並非無據;復經比對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均與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受傷部位及傷勢情形互核相符而無任何歧異之處,顯見告訴人於107年8月7日就診時身上所呈現之如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情形,應係告訴人於107年7月24日遭被告二人毆打時所導致,堪予認定。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本案無關此節,礙難憑採。
⒊又辯護人固為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經
告訴人於108年5月29日偵訊時自陳係因其導入程式timestamtph後方能顯示拍攝時間,惟以timestamtph程式所顯示之日期係可更改,故仍無法由上開照片佐證本案傷害之事實云云。而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伊用蘋果手機拍照,照片上是無法顯示時間的,所以伊用手機軟體程式將時間匯出來,伊沒有去修改日期,所以伊當初才會敢直接把伊的手機讓檢察官翻拍,因為手機的照片上面就直接有日期了,那就可以證明伊是沒有去更改照片的日期等語(參他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原審易字卷第110頁、第
114頁),且觀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所提出之照片共5張,照片「內」確實有顯示時間,即其中關於左手臂照片之時間為「2018/07/2414:25:54」、關於左臉頰照片之時間為「2018/08/0115:44」、關於左大腿照片之時間為「2018/07/316:36」、關於左手臂照片之時間為「2018/7/2421:3
3」、關於左大腿照片之時間為「2018/7/2421:34」(參他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衡以一般以手機拍照,照片「內」多不會出現拍攝日期,是告訴人稱該日期係其利用上開軟體程式所顯現,並非不可採信;復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有關左手臂部位之照片「外」上方係顯示時間為「2018年7月24日14:25」、有關左臉頰部位之照片「外」上方係顯示時間為「2018年8月1日15:44」,有關左大腿部位之照片「外」上方係顯示時間為「2018年7月31日6:36」、有關左手臂部位之照片「外」上方係顯示時間為「2018年7月24日21:33」、有關左大腿部位之照片「外」上方係顯示時間為「2018年7月24日21:34」,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可稽(參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且該等時間均與告訴人以timestamtph程式所匯出而顯示在上開照片「內」之時間相符而無出入之處;此外,告訴人上開所提傷勢照片共5張,其顯示之日期有107年7月24日、7月31日、8月1日之別,倘告訴人有辯護人所指利用timestamtph程式變造傷勢照片日期之情形,衡情告訴人理應將拍攝日期均變造為107年7月24日案發當天,豈有變造為距案發當日7天後(7月31日)或8天後(8月1日)之日期,致遭被告二人事後質疑之理。堪認告訴人並未曾利用timestamtph程式修改照片日期,上開照片「外」上方之時間應係以手機拍攝照片並予存檔之時間,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詞難認足採。至辯護人於本院所提出其將2019年10月15日拍攝之照片,變更拍攝日期為2016年8月15日之對照照片,及顯示完成變更日期之聯合報頭版封面(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僅得證明該timestamtph程式可變更手機內建照片所顯示之日期,或可編寫輸出照片所示之日期,但仍無法證明告訴人有以該程式變更上開照片日期之事實;而且證人邱基峰於原審雖曾證稱「(請求提示偵卷第39頁照片,這幾張是否10
7年7月24日當天拍的?)我印象中是當天晚上她給我看的」、「(這五張照片都是?)因為我只有看過那時,就是大概那天看過,第一張一定是,第三張我也有印象,第四張我也有看過,現在因為已經隔了很久了,至少我的印象當中第一張、第三張、第四張都有看過」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
2頁),且卷附偵卷第39頁之第一張照片,其上顯示之日期為107年8月1日,則證人邱基峰所證其於107年7月24日看過顯示日期為107年8月1日之照片(即第一張照片),即與事實不相吻合。然綜觀證人邱基峰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就告訴人遭被告丙○○掌摑兩巴掌及遭被告乙○○持椅子丟擲致受有上開傷勢之證述相符,且本案自發生起迄證人邱基峰於原審作證已長達將近2年半之久,縱使證人邱基峰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相符合,亦僅係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此由證人邱基峰於原審證陳其上開所述僅憑印象等語可得證明,尚難以此即全盤否認證人邱基峰上開告訴人遭被告二人傷害證詞之可信度。準此,自難僅憑timestamtp
h程式可變更手機內建照片所顯示之日期,及證人邱基峰上開記憶模糊所為之證詞,遽認告訴人有利用該程式事先變造所提上開照片日期之事實。
⒋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丙○○打我一巴掌後,乙
○○拿椅子丟我,之後丙○○又打我一巴掌」等語(參他字卷第45頁),嗣於原審則改稱:「(丙○○打妳兩巴掌是否連續打的?)是」、「(還是有隔一陣子再打?)沒有」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96頁),而有相互矛盾情形。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前例參照。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前述遭被告丙○○毆打之證述相符,且與證人邱基峰所述互核相符,復有東元綜合醫院107年8月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上開互為矛盾之證述,僅攸關被告丙○○兩次掌摑告訴人臉頰為連續或先後而已,尚難因此細節之陳述略有歧異,即將告訴人全部證言捨棄不採。至告訴人及證人邱基峰就邱基峰有無作勢欲毆打陳○宇、邱基峰有無踹踢被告丙○○部分之所述,縱與其他在場證人之證詞相歧而有不實,亦因此部分與被告二人是否毆打告訴人一事無涉,自難憑此遽認告訴人及證人邱基峰就與本案相關事實所為之陳述,亦不可採信。
⒌另證人邱雅鳳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二人並未毆打告訴人
云云(參原審易字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惟觀證人邱基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跟第三個姊姊邱雅鳳講話的時候,伊就看到伊左邊的丙○○過去打告訴人,打了兩巴掌,當時告訴人還抱著小孩,沒有多久馬上乙○○就拿著紅色塑膠椅朝伊太太砸下去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117頁),佐以依證人即邱雅鳳之子陳○宇於原審所證及所繪之現場位置圖,證人邱雅鳳當時與告訴人間相隔一段距離,且中間尚有證人邱基峰、被告二人等人(參原審易字卷第146頁、第18
5頁),則依證人邱雅鳳所在位置離告訴人非近,且其當時正與證人邱基峰對話等情境觀之,證人邱雅鳳是否確能時刻仔細觀察到告訴人有無遭被告二人毆打之情形,實非無疑,是尚難逕憑證人邱雅鳳依其主觀認知所為被告二人未對告訴人毆打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又證人陳○宇雖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並未看到有人丟東西,也忘記後面的事情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142頁),惟其復證稱:依伊當天所在的位置,未能清楚看到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及邱基峰間之互動情形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146頁),且佐以其所繪之現場位置圖,其所在之位置係在靈堂左側,而告訴人則位於靈堂右側(參原審易字卷第185頁),則依此相對位置,證人陳○宇極可能無法清楚觀看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之互動情形,是亦難以其前揭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再證人徐金生雖曾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到丙○○打告訴人兩巴掌,也沒有看到乙○○拿椅子砸告訴人,但伊下樓之前爭吵已經很大聲,伊下樓後應該已經是爭吵後了等語(參他字卷第68頁),是其既係於雙方爭吵後始下樓,則其未見傷害之過程亦屬合理,自亦無從依其證詞反推被告二人必未曾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存在。
⒍再者,證人 劉來有 雖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伊姊姊即
邱劉還出殯時,有看到告訴人,當天告訴人的臉白白的,並沒有怎麼樣,但伊無法肯定告訴人有沒有化妝云云(參原審易字卷第149頁、第154頁);另證人即邱雅鳳之配偶 陳慶銘 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從107年7月24日至8月2日邱劉還出殯前,每天都有到靈堂去,也都有遇到告訴人,但未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云云(參原審易字卷第155頁至第
159頁)。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觀之,告訴人確實有左臉頰紅腫挫傷、左前臂及大腿擦傷挫傷情形,業如前述,而證人劉來有、陳慶銘等人固均證稱未曾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然 以渠 等均係為辦理喪葬事宜而前來,並非係專為探訪告訴人而來,則渠等是否確能仔細注意、察看告訴人身上所有狀況,已難謂無疑;況且告訴人之左手臂傷勢部位係位於手臂內側、左大腿傷勢係位在大腿上方,此均有上開照片及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附驗傷解析圖在卷可佐(參他字卷第15頁至第2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結證在卷(參原審易字卷第100頁、第101頁),此等部位均非屬顯而易見之部位,另臉部之部位雖一望可見,然上開證人是否果能辨識察看告訴人臉上有無瘀青紅腫之傷勢,亦繫於告訴人是否全無化妝遮掩、與告訴人間之距離遠近、是否有遭告訴人所抱小孩擋住臉部傷勢部位等因素,故尚難逕以上開證人所證稱渠等未曾看見告訴人身上受傷云云,遽推論告訴人必無上開傷勢存在,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又證人甲○○於本院雖證稱:案發時伊站在告訴人前面要保
護告訴人及其子,伊沒有看到丙○○過去用手掌打告訴人臉頰,也沒有看到乙○○拿椅子打告訴人云云(參本院卷第18
1、188頁)。惟此與告訴人及證人邱基峰之所述大相逕庭,且證人甲○○為被告二人之胞姐,關係密切,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身為大姐,希望家庭和諧,所以伊不想要傷害任何一個人,伊想要保護邱基峰。伊也認為不應該讓被告二人受有罪判決等語(參本院卷第190頁),而被告二人已遭原審以傷害罪分別判處罪刑在案,衡情證人甲○○實有為促進家庭和諧而偏頗坦護被告二人之動機及可能。因認證人甲○○於本院所證被告二人未傷害告訴人云云,係屬迴護附和被告二人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甲○○於本院所證稱:伊於偵查中所稱「當天好像有人拿椅子丟」,應該不是算丟,而是大家脾氣來的時候,可能會把椅子拿起來,但沒有丟的動作。伊沒有看到其他人拿椅子,伊只有看到邱基峰拿椅子云云(參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惟此與其於偵查中所證「當天好像有人拿椅子『丟』」等語(參他字卷第67頁)相歧,可見其陳述已有明顯前後矛盾之情形,本即難以遽信,且證人甲○○於本院所為證言有偏頗被告二人之動機及可能,已如上述,佐以被告乙○○於偵查中坦認:案發時邱基峰說伊動手打他老婆等語(參他字卷第48頁),可知證人邱基峰當場確有立刻反應被告乙○○毆打告訴人之情事,足認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當天好像有人拿椅子『丟』」等語,較為可採,證人甲○○於本院所證當天只有人「拿」椅子而沒有「丟」椅子云云,應係偏頗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上情均非可採,其等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二人所為故意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漏載,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前揭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連續毆打告訴人臉部巴掌二下,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紅腫挫傷之傷害,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二人均為具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身為告訴人配偶之姊姊,縱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亦應理性和平溝通,以維家庭圓滿和諧,然被告丙○○竟驟對身抱小孩之告訴人掌摑二巴掌,被告乙○○並以塑膠椅丟砸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雖曾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丙○○自述為碩士畢業、擔任公務人員、經濟狀況小康、已婚須扶養二小孩;被告乙○○自述為二專畢業、從事服裝設計、經濟狀況小康、已婚須扶養二小孩,及渠等均未曾因犯罪遭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5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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