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光明
陳詩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光明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詩雲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表二漏未記載扣案「仿冒固喜歡公司商標圖樣之皮夾41件」(見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應補充新增為附表二編號「9之1」;並補充「員警於106年10月3日基於蒐證目的以新臺幣(下同)760元下標購買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皮夾1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郭光明與陳詩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6年9月某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網站持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間斷,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另被告透過網路陳列數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竟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並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損害商標權人之信譽及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二人雖願連帶給付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等三家公司各3萬元、3萬元、8萬元,而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全數履行,有刑事陳報一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賠償以填補損害之誠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其等所陳列持有之數量、擬予銷售價格、真正商品市價,再考量被告郭光明教育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陳詩雲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含編號9之1)所示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8之出貨單1批乃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販賣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予員警而取得之價金760元(見警卷第149頁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第181頁交易明細),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