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榮選任辯護人吳炳毅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調偵字第1916號),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審交訴字4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健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健榮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聯結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5年11月26日9時29分許,駕駛100-Y2號營業用曳引車並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以下簡稱聯結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向南行駛,行經大順三路路橋前,本應注意聯結車不行駛於禁駛路段,竟疏未注意大順三路陸橋非聯結車可行駛之路線,逕駛入大順三路陸橋。適有 黃愛菊 騎乘ZJH-006號機車,沿大順三路同向駛至該陸橋上,亦未注意已跨越槽化線且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黃愛菊騎乘之機車與聯結車右後方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後遭聯結車右後輪輾壓而當場死亡。嗣警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榮坦承不諱,核與 陳木盛 、蔡人傑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三民二分局勘察車輛涉肇事逃逸案現勘相片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事項發布命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大順路橋非高雄市公告聯結車行駛路線,被告行車肇事過程,顯違上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害人黃愛菊於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僅為被告量刑參考,不影響被告具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107年11月21日本院107年審交附民字519號),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判決,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108年3月6日電話紀錄可稽等犯罪後態度。
兼衡被害人於事故發生亦有責任(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書認:黃愛菊跨越槽化線,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吳健榮違規行駛聯結車禁駛路段,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過失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迄於判決前亦無其他偵審案件。審酌被告為肇事次因,已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具狀同意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其因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當知警惕。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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