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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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81號),本院訊問被告,經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乙○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29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省道臺9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199.8公里處(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不慎撞及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停車回頭查看,已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目擊之路人 吳元志 報警,始循線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吳元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輛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害人傷勢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書立悔過書保證絕不再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肇事後因一時緊張而逃離現場,惟犯後既知悔改,與被害人乙○於97年12月30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參,信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內容為:
被告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每月30日前攤還款項5,000元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和解當日先支付被害人5,000元現金,另給付7張面額5,000元本票之事實,亦有收據1紙附卷可查,故本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上開和解書所載之內容,支付被害人餘款3萬5千元之損害賠償,除可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並可藉此證明被告確有悔改之心,以觀後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附繕本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