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國字第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游信興 被告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95年10月19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時,僅列甲○○。該件國家賠償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後,亦僅列原告甲○○。原告於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游信興為原告,但被告不同意(本院卷第31頁)。且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國家賠償時所列之損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626號卷第74-76頁)與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同為280萬元,並無額外增加,故原告甲○○追加游信興為原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坐落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山嶺第68之5號(鹽寮段51地號)土地興建建築物(下稱系爭違建),經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以94年3月9日壽鄉建字第0940002781號及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為1層、高度約4公尺、面積約27平方公尺及21平方公尺之鋼鐵造違章建築(計2棟),移由被告審查後,以94年3月21日府城建字第09400351300號及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請於收到本通知後1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將通知拆除。嗣因原告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被告乃作成94年7月26日府城建字第09401049950號函檢附同文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該2棟違建應執行拆除,並以94年11月1日府城建字第09401563250號拆除時間通知書寄達原告,且於94年11月9日執行拆除,且況系爭違建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1條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即可辦理興建。因此,被告未通知原告補辦手續,且將系爭違建拆除,顯係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4條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之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同辦法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立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報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拆除之。」。原告未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擅自建造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經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依本辦法第4條規定查報並陳被告,經被告依本辦法第5條規定通知原告於30日內辦理違章建築之補辦手續,惟原告豈之不理,致被告函之原告拆除,並副知被告處理隊排定日期執行。被告於本事件之認事用法均依法有據,並無濫權或有逾越權限之情事,且拆除前,被告尚以94年11月1日府城建字第09401563250號拆除時間通知書寄達原告,因此,縱如原告主張前次通知書並未送達,但嗣後之送達證書亦得證明原告對於被告處置違章建築之過程,知之甚詳,故系爭違建之拆除並無不法之處。況且系爭違建坐落於行政院73年2月23日台73交字第2606號函核定之內政部營建署所編列之「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報告書所列之自然保護區內,而保護區之範圍仍在研議認定中,暫緩核發建照,亦不會因原告補辦申請手續即將系爭違建改變成合法建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94年3月21日府城建字第09400351300號及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並未送達予原告。
㈡94年7月26日府城建字第09401049950號函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並未送達予原告。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前述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及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未
送達予原告,致使原告無法補辦之瑕疵,有無違法損害原告之權利?㈡原告對於系爭違建,如因被告合法通知,可否因補辦而成合
法建物?
六、本院之判斷: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
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該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為言。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自作成書面之處分送達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發生效力;書面以外之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生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送達或以他法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行政處分僅係行政處分生效之方法,未經合法送達,尚難構成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依其反面解釋,書面之行政處分未送達相對人,僅是對該相對人未發生效力,並非自始、當然、確定的絕對無效,亦不生行政處分違法之問題。從而,前述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及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未送達予原告,雖有瑕疵但並非無效亦無違法,自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㈡系爭建物經被告認定為違建,並予以拆除,係因該建物違反
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規定未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興建,有前揭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及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各乙紙在卷可稽。惟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因系爭違建係坐落於行政院73年2月23日台73交字第2606號函核定之內政部營建署所編列之「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報告書所列之自然保護區內,而保護區之範圍仍在研議認定中,故暫緩核發建照,即便已核發建築執照者,仍令停工(本院卷第147頁),足見對於系爭違建亦無法因補辦手續而成為合法建物。另原告主張系爭違建面積僅45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1條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等語。惟系爭違建經被告現場勘查後,認定係2棟約48平方公尺,有前述違章建築拆除通知乙紙在卷可依,已超過45平方公尺,自應依法申請建照後始可興建,故原告主張不必申請建照即可興建等語,不足採信。
㈢綜上,系爭建物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及違章建築拆除
通知書,雖未送達予原告,固有瑕疵但該等行政程序並非無效亦無違法,且縱使合法通知原告補辦手續,亦因系爭違建坐落於行政院所核定之「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報告書所列之自然保護區內,暫緩核發建照,而無法因行補辦手續而將系爭違建改變為合法建物。從而,被告即無因未合送達系爭建物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及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並於嗣後將系爭違建拆除,而侵害原告權利。故原告依據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規定,認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