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焜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焜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焜琪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12時許至1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工業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桃園市○○區○○○街○○○號7樓住處。嗣其於同日17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89.2公里處(位在新竹縣竹北市)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擦撞由 何元亨 駕駛在同向相鄰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成傷),其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焜琪滿身酒味,經警供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18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陳焜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46頁至其背面)。
㈡證人何元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
㈢員警107年12月1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1頁)。
㈣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
10月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2頁、第16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
㈦車損照片22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33頁)。
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
㈨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行經國道1號北向89.2公里處(位在新竹縣竹北市)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擦撞證人駕駛在同向相鄰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其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滿身酒味,而於供水予其漱口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4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而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外,尚有①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千元確定,於92年5月1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②復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5年6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29頁),詎其有多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猶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一般縣道及須高速行駛之國道公路,嗣不慎在國道公路擦撞證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且完全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尊重,而應予嚴正地非難;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應當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且前已有酒駕前科,更應深自警惕,竟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本案所肇生之交通事故幸未肇致他人或自己成傷或使他人因此再發生交通事故或發生不可彌補之損害,且其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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