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方琪輔佐人即被告之父盧朝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方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方琪長期患有躁鬱症(雙極性情感疾患),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於民國106年2月12日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號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站2樓之統一超商臺中高鐵店內,因躁症發作而出現「誇大妄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擺放於超商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1,216元),得手後未至櫃檯結帳即將上開竊得之物攜出店外。嗣經上開超商副長店 童俐菱 發覺後,尾隨盧方琪出店外,並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自盧方琪身上扣得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童俐菱具狀領回),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下稱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方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統一超商副店長童俐菱於警詢時證述其發現被告行竊之經過甚詳(見偵卷第11~12頁),復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4、16、17~18、20~23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方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長期患有躁鬱症(雙極性情感異常),前於97年間即經鑑定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第一類之輕度障礙,並自103年間迄今,多次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就醫或住院,且於本案案發後之106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6日間再因躁症發作至臺中慈濟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慈濟醫院106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106年6月1日慈中醫文字第1060632號函檢送之病歷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病歷卷㈠)。且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106年10月5日對被告進行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成人腦波檢查、心理測驗等,並參酌被告之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本案案情,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盧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盧員案發期間之行為表現與其過往躁症發作時之狀況相近,本次鑑定當下為其精神症狀相對穩定之狀況,對於案情之回顧與說法有相當之可信度。本院推估盧員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有因精神障礙(雙極性情感疾患,躁症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但盧員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院主要判斷為盧員雖在犯罪行為時有受「誇大妄想」影響其竊取超商貨品,但其誇大妄想雖有減輕其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但其判斷力當時還是有需要付費之想法,故並非到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盧員之臨床精神醫學診斷:雙極性情感疾患」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2月28日院精字第1060017458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43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精神病史、本案案發經過、案發後就醫狀況,復參酌前揭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態雖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程度,惟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前揭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63年次,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長期受躁鬱症所苦,前於103年間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病歷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本案又因受躁症發作「誇大妄想」之影響而下手行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非重,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示現在均有規律就醫治療,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以伊父年邁,伊很抱歉發生這些事,伊會更努力規律服藥等語,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患病與否,並無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即因5次在超商竊盜之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刑,並執行完畢,嗣於本案案發後之106年2月19日,又因涉犯詐欺取財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17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526號起訴書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6、7~9、53~54頁);且依臺中慈濟醫院病歷所載被告之就醫情形,被告自103年間於該院就醫後,仍有不規則服藥之情形,數次因躁症發作,行為脫序,或與他人發生衝突,本院參酌被告之犯罪紀錄及疾病史,認尚難排除被告再犯之可能,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6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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