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明
張家銘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 曾金選 及曾金選之子曾國明為鄰居。張家銘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居所內,以「幹你娘對面的,幹你老母」等語辱罵曾金選(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曾金選遂至張家銘上開居所外面與張家銘及其家人理論,詎張家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曾金選之臉部1下,致曾金選受有右側眉毛撕裂傷之傷害,而曾金選遭毆打後蹲在地上,曾國明見狀,立即自住處內取出木棍1根,手持該木棍朝張家銘身體毆打數下,致張家銘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軀體、四肢多處挫傷、頭皮撕裂傷(約8公分)、頸椎外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該木棍則斷裂為2截(嗣經 張郭富美 提出並予以扣案)。
二、案經曾金選、張家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曾國明、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曾國明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告張家銘(下稱被告張家銘)迭於警、偵時指訴歷歷(見偵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且據證人曾金選、 張嘉軒 、張郭富美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第45至46頁),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家銘之105年12月15日、同年月28日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醫院106年8月3日(106)光醫事字第10600689號函暨檢附被告張家銘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等資料及現場照片、扣案木棍照片及被告張家銘當時穿著之衣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第39至41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9頁,本院卷第21頁),及扣案之木棍(已斷裂為2截)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㈡被告張家銘部分:
⒈訊據被告張家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曾金選發生
口角爭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曾金選,伊與告訴人曾金選有相隔一段距離,伊看到到告訴人曾金選時,其眼角已經受傷云云。
⒉然查:
⑴被告張家銘有於上開時點,與證人曾金選發生口角爭執,且
證人曾金選當天受有右側眉毛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曾金選、張郭富美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頁,偵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互核亦大致相符,且有證人曾金選之105年12月11日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並為被告張家銘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採信。
⑵被告張家銘有於上開時、地,因與證人曾金選發生口角爭執
,而出手毆打證人曾金選之臉部1下,致證人曾金選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證人曾金選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張家銘有用手拿物品朝伊臉部打1下,致伊受有眉毛撕裂傷等語(見偵卷第21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有辱罵伊,後來就持物品(先稱圓鐵物品、後稱鐵棍)朝伊打1下,打到伊右邊眉骨處,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語(見他卷第4頁,偵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經核證人曾金選就被告張家銘有出手毆打其臉部1下,致其受有右側眉毛撕裂傷乙節,於警詢、偵訊時前後所為證述之內容,尚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或重大瑕疵,且與證人曾金選之診斷書所載傷勢吻合。亦核與證人 郭張富美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可以確認當時是被告張家銘先與證人曾金選打架,之後被告曾國明才拿棍子出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5頁背面)。復參之被告張家銘與證人曾國明均稱彼此間無任何仇恨糾紛,而證人郭張富美則為被告張家銘之母親,足徵其等2人上開證述之情節,至屬可信。是被告張家銘確實有出手毆打證人曾金選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張家銘辯稱其並未出手毆打證人曾金選云云,要非可採。
⑶雖證人曾金選就被告張家銘究係持何物品朝其毆打之部分,
前後所述容有出入(或籠統地稱物品、或稱圓鐵物品、抑或稱鐵棍),然就被告有動手毆打其頭臉部之主要事實,則前後一致,參以證人曾金選係因突遭被告張家銘出手毆打,於此等緊急且混亂之情況下,無法清楚辨別被告張家銘究係以徒手或持物之方式攻擊,亦與常情無違,況檢察官亦係採「徒手毆打」此一有利於被告張家銘之事實據以起訴,自無從憑此微小瑕疵,遽以動搖證人曾金選之證述可信性,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國明、張家銘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國明、張家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家銘持木棍毆打證人曾金選身體數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國明、張家銘均為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被告張家銘因與證人曾金選發生口角爭執而出手毆打其臉部,被告曾國明則係見到其父即證人曾金選遭被告張家銘毆打,方持該木棍毆打被告張家銘身體,致證人曾金選、被告張家銘因之分別受有前揭傷勢,又被告張家銘之傷勢非輕,是被告2人均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有不當;衡以被告曾國明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張家銘則始終否認犯行,均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曾國明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回收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哥哥、嫂嫂同住,家中經濟不太好等語;被告張家銘則自陳為高職畢業、案發後無業、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與證人張嘉軒同住,家中經濟不好等語(均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佐以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國明用以為本案傷害犯行之木棍,雖已扣案,惟被告曾國明供稱非其所有(見偵卷第45頁),且依卷證資料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曾國明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