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龍冒名邱志.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所為之刑事處分,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押票」上關於被告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年齡欄「 邱志輝 、Z000000000、50歲(00年00月0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邱志龍、Z000000000號、45歲(00年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據此,刑事裁定文字顯係誤寫,亦應依照前述說明辦理。次按,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如冒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被告之偽名聲請法院羈押,而法院於裁定羈押後始行發現,然因法院裁定羈押之對象確為檢察官所指真正之犯罪嫌疑人,自應由原法院逕予裁定更正押票上被告之姓名年籍即可。
二、經查,被告邱志龍因涉犯本件搶奪罪嫌,於101年3月22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皆冒用「邱志輝」之名應訊,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按,經檢察官誤以為被告姓名為邱志輝,乃於101年5月22日以被告涉犯搶奪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0號繫屬在案,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覓保無著,有逃亡之虞,於101年5月22日對被告諭知羈押在案。嗣經本院就被告所按倷之指紋卡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加以比對,而查明被告邱志龍係冒用其兄「邱志輝」之名義應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之指紋鑑定書在卷可考,是被告冒用「邱志輝」名義應訊乙節,堪以認定。而此僅係姓名、年籍之錯誤而已,本院裁定羈押之對象仍係被告「邱志龍」,本件押票之當事人欄雖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情形,然尚無礙於本件裁定羈押對象之同一性,茲參照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林鈺琅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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