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鳳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顆粒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壹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鳳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2日凌晨1時20分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案件(下稱本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前因違反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於95年11月18日送被告至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5年12月29日釋放,並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件既與前案具有集合犯包括一罪關係,故無重複聲請觀察勒戒必要,而於96年3月30日簽結在案。又本案自被告身上扣得之顆粒1包(淨重0.0819公克,取樣0.0101公克,驗餘淨重0.0718公克)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5月3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633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扣案物品既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94年9月5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施用毒品案件(即上開所稱「前案」),經本院於95年8月7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被告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95年11月18日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於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因與前案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本案無重複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於96年3月30日簽結本案等節,有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卷全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案於被告身上扣得之顆粒1包(淨重0.0819公克,取樣0.0101公克,驗餘淨重0.0718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
5月3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633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卷第107至108頁),則依前開規定所示,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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