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 翁俊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見警卷第二十七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肇事後主動向警員自首接受裁判並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