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2月5日,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並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遠東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由甲○○分48期支付本息,每期應付款9,728元,標的物存放地點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2之12號
4樓甲○○之住所附近,債務人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又遠東銀行業於94年2月5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及動產擔保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詎甲○○自第14期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3月間,將上開車輛出質予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啟耀 之友人,致裕融公司追所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文明銓陳榮光 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
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裕融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各1份、催收記錄歷史資料查詢表4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財產所生損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施行,原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
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
1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本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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