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搶奪之行為而未遂,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公佈,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公告,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舊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舊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二十六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與新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無不同,均係作文字之修正,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二人僅因缺錢花用即生搶奪他人物品之意,顯然嚴重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固應予非難,然被告二人年紀尚輕,且均係在學學生,其二人復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而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本院因認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參照),併予宣告被告二人均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